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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gbz188-2014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修改了哪些内容

文章栏目:职业健康 来源:职业病 浏览次数: 评论: 顶: 踩:

增加多项方便劳动者和用人单位进行职业健康检查的规定

1.针对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数量相对不足的情况,增加了对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设置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的规定,目的是为向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提供充足、便捷的职业健康检查(第四条)。

2.强化政务和院务公开,增加了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和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分别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内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名单、地址和工作程序等规定(第五、第十五条)。

3.为维护劳动者的健康权益,增加了劳动者个人要求进行职业健康检查,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应当给予检查的条款(第十八条)。

4.为方便用人单位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增加了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开展外出体检的条款并将备案规定为每年一次(第二十五条)。

5.为方便劳动者就诊和档案保存,增加了职业健康检查机构为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发放居民健康卡等规定(第二十七、第二十八条)。

强化对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的监督管理

1.增加对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资质申请条件、行政审批、延续、变更、注销等的具体规定(第八至第十四条)。

2.进一步细化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的各项职责和责任(第七、第二十二条)。

3.增加对职业健康检查医师和主检医师条件、职责、培训和考核的有关规定(第十九至第二十一条)。

4.增加对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规范开展职业健康检查工作的规定,包括签订委托协议书、告知用人单位应当检查的项目和周期、出具职业健康检查报告等(第16、第17、第23条);

5.增加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对辖区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监督管理原则、监督检查内容和监督检查频次等规定(第29至第31条)。

6.增加社会对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的监督机制(第32条)。

7.增加对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未履行告知、报告、建立职业健康检查档案等职责的法律责任规定(第36条)。

依法依职责对涉及用人单位的有关条款进行调整

本次修订删除了原《监护管理办法》中有关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的内容(原《监护管理办法》第三、六、七、八、九、十、十七、十八、十九、二十、二十一条),涉及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制度的建立、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的建立和保存以及用人单位违法行为的处罚等。 国家安监总局公布的《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第49号令)已对有关内容进行了规定。

按照《职业病防治法》保留并进一步细化对用人单位应当提供职业健康检查所需资料的规定(第三条、第十七条第二款)。

按章节框架,增加职业健康检查定义

正文包括总则、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职业健康检查、监督管理、法律责任及附则,共六章三十四条,比原《管理办法》增加十四条。

重点是对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和对健康检查行为的管理

增加了职业健康检查的定义、类别和项目、应当参照的技术规范等条款(第二、第六、第三十七条)。

主要修订及内容

第一章总则 第1-4条,共四条。

规定了制定本办法的目的、依据,适用范围,职业健康检查的定义、类型,用人单位的职责,以及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的配置原则等。

与原《管理办法》比较,增加了适用范围和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的配置原则。

第二章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及管理,为本次修订新增加章节,第6~14条,共就条。

规定了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批准、健康检查类别等;

规定了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应具备的条件,包括健康检查场所条件、人员条件及责任、仪器设备基本要求等。

规定了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申请、受理、审核、批准、续展、变更及注销等日常管理内容。

第三章职业健康检查,第15~28条,共十四条。保留原管理办法第13-16条,其余均为新增内容。

–明确了健康检查机构在职业健康检查中的地位—服务的提供者;

–强调职业健康检查工作的独立性;

–增加劳动者个人要求进行职业健康检查的相关规定;

–强调职业健康检查中的主检医师技术负责制;

–强调职业健康检查能力培训与继续教育;

–对职业健康检查人员职业健康检查行为作了相应的规定;

–增加外出职业健康检查相关规定。

第四章监督管理,第29~32条,共四条。

规定了卫生行政部门在职业健康检查监督检查方面属地管理原则;

明确了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监督检查的内容。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33~36条,共四条。

删除了由安全监管部门负责的对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进行监督检查、处罚的相关条款;

细化了医疗机构、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卫生行政部门可能出现的违法行为及处罚。

第六章附则 第37-39条,共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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