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 言
为贯彻落实党和国家关于职业病防治的方针、政策,完善攀钢集团有限公司职业健康管理规则,规范母子公司职业健康管理,根据国家职业健康法律法规、各级政府有关职业健康要求,结合攀钢集团有限公司实际,特制定本标准。
本标准实施之日起,原QG/PG0303-2003《职业病防治管理标准》同时废止。本标准由攀钢集团有限公司提出。
本标准由攀钢集团有限公司委托劳动卫生防护研究所组织起草。
本标准主要起草人:高恩革、官跃东、封承勇、张 剑、宋诗洋、刘 江、王柏林。
本标准所代替版本的历次变化为:QG/PG06.09-2002,QG/PG0303-2003。QG/PG0169—2012
职业健康管理标准
1 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攀钢集团有限公司职业健康管理的组织机构与职责、管理内容与要求、检查与考核等。本标准适用于攀钢集团有限公司及所属各子、分公司、直属单位。各子、分公司(单位)可直接引用或及时转化为本单位标准,在转化过程中应保持公司统一设置的管理控制流程和过程控制基本规则。
2 规范性引用文件
下列文件对于本文件的应用是必不可少的。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仅所注日期的版本适用于本文件。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包括所有的修改单)适用于本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二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52 号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6 号 工伤保险条例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 号 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规定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3 号 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7 号 作业场所职业危害申报管理办法
卫生部令第24 号 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
卫生部令第25 号 职业病危害事故调查处理办法
卫生部令第49 号 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分类管理办法
公安部、卫生部令第16 号 放射事故管理规定
国经贸安全﹝2000﹞189 号 劳动防护用品配备标准(试行)
川安监﹝2009﹞245 号 关于贯彻落实《作业场所职业危害申报管理办法》加强职业危害申报工作的通知
卫法监发﹝2003﹞142 号 卫生部关于印发《高毒物品目录》的通知
安监总安健〔2011〕41 号 安监总局关于做好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监督管理的通知
川安监〔2011〕313 号 四川省安全监管局四川煤监局关于做好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
川安监〔2011〕314 号 四川省安全监管局四川煤监局关于印发《四川省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管理工作的通知
GBZ 2.1 工作场所有害因素职业接触限值 第1 部分:化学因素
GBZ 2.2 工作场所有害因素与职业接触限值 第2 部分:物理因素
GBZ 158 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警示标识
GBZ/T223 工作场所有毒气体检测报警装置设置规范
GBZ 159 工作场所空气中有毒物质检测的采样规范
GBZ 188 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
GB/T11651 个体防护装备选用规范
GB/T18664 呼吸防护用品的选择、使用与维护
GB/T23466 护听器的选择指南
GBZ/T225 用人单位职业病防治指南
GBZ/T203 高毒物品作业岗位职业危害告知规范
GBZ/T224 职业卫生名词术语
QG/PG0169—2012
QG/PG0062 安全管理标准
QG/PG0162 安全教育管理标准
攀钢劳动保险〔2005〕406 号 关于印发《攀钢(集团)公司工伤保险管理办法》的通知
3 术语、定义与缩略语
下列术语、定义与缩略语适用于本标准。
3.1公司
指攀钢集团有限公司。
3.2各单位
指公司范围内存在职业危害因素的子、分公司、直属单位、托管单位。
3.3项目建设单位
指建设项目所在的法人单位。
3.4事故单位
指发生职业病危害事故或放射事故的法人单位。
3.5职业健康
是对工作场所内产生或存在的职业性有害因素及其健康损害进行识别、评价、预测和控制的一门科学,其目的是预防和保护劳动者免受职业性有害因素所致的健康影响和危险,使工作适应劳动者,促进和保障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的身心健康和社会福利。职业健康又叫劳动卫生、职业卫生。
3.6职业健康监护
指以预防为目的,根据劳动者的职业接触史,通过定期或不定期的医学健康检查和健康相关资料的收集,连续性地检测劳动者的健康状况,分析劳动者健康变化与所接触的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关系,并及时地将健康检查和资料分析结果报告给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本人,以便及时采取干预措施,保护劳动者健康。职业健康监护主要包括职业健康检查和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管理等内容。
3.7职业健康检查
指一次性的应用医学方法对个体进行的健康检查。其主要目的是发现有无职业有害因素引起的健康损害和职业禁忌症。根据国家关于健康监护技术规范的有关规定,职业健康检查包括上岗前、在岗期间、离岗时和离岗后医学随访以及应急健康检查。
3.8法定职业病
指国家根据社会制度、经济条件和诊断技术水平,以法律形式规定的职业病。现行职业病目录包括10 大类115 种(卫法﹝2002﹞108 号文公布)。
3.9职业危害
指对从事职业活动的劳动者可能导致的工作有关疾病、职业病和伤害。
3.10职业病危害
指对从事职业活动的劳动者可能导致职业病的各种危害。
3.11职业性有害因素
又称职业病危害因素,指在职业活动中产生和(或)存在的,可能对职业人群健康、安全和作业能力造成不良影响的因素或条件,包括化学、物理、生物等因素。
3.12职业病危害事故
指在职业活动中因职业病危害因素引起的急、慢性职业病及死亡的事件。
3.13职业禁忌
指劳动者从事特定职业或者接触特定职业病危害因素时,比一般职业人群更易于遭受职业病危害和罹患职业病或者可能导致原有自身疾病病情加重,或者在作业过程中诱发可能导致对他人生命健康构成危险的疾病的个人特殊生理或病理状态。
3.14职业卫生档案
指用人单位在职业病防治过程中形成的能够准确、完整反映职业病防治工作全过程的文字、资料、图纸、照片、报表、录音带、录相、影片、计算机数据等文件材料;是职业病防治工作动态的、全面的记录。广义的职业卫生档案包括职业卫生档案和劳动者健康监护档案两部分。
3.15个人防护用品
又称个人职业病防护用品,指劳动者在劳动中为防御物理、化学、生物等外界因素伤害而穿戴、配备以及涂抹、使用的各种物品的总称。
3.16工作场所
指劳动者进行职业活动、并由用人单位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所有工作地点。
3.17职业接触限值(OELs)
指劳动者在职业活动过程中长期反复接触,对绝大多数接触者的健康不引起有害作用的容许接触水平,是职业性有害因素的接触限制量值。化学有害因素的职业接触限值包括时间加权平均容许浓度、短时间接触容许浓度和最高容许浓度三类。物理因素职业接触限值包括时间加权平均容许限值和最高容许限值。
3.18时间加权平均容许浓度(PC-TWA)
指以时间为权数规定的8 小时工作日、40 小时工作周的平均容许接触浓度。
3.19最高容许浓度(MAC)
指一个工作日内,任何时间和任何工作地点有毒化学物质均不应超过的浓度。
3.20短时间接触容许浓度(PC-STEL)
指在遵守PC-TWA 前提下容许短时间(15 分钟)接触的浓度。
3.21职业病危害防护设施
指消除或降低工作场所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浓度或强度,减少职业病危害因素对劳动者健康的损害或影响,达到保护劳动者健康目的的装置。
4 组织机构与职责
4.1 公司设立职业病防治工作领导小组(简称职防组)。公司职防组是公司职业健康管理的最高领导和决策机构,由公司领导和相关职能部门负责人组成。其主要职责:
a) 负责贯彻执行国家职业健康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标准,领导和决策公司的职业健康工作;
b) 批准职业健康工作计划和方案,布置、督查和推动职业病防治工作;
c) 组织建立、实施、定期评审职业健康管理体系。
4.2 公司职防组设立职业病防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简称职防办)。公司职防办是公司职防组的日常工作机构,由公司相关职能部门组成。其主要职责:
a) 负责贯彻、落实公司职防组的有关决议、决定和会议精神,建立本级职业健康管理制度体系;
b) 协调职业健康日常工作,指导、检查、督促各单位职业健康工作;
c) 负责审定公司职业健康年度工作计划;
d) 向公司职防组报告公司职业健康工作情况;
e) 定期汇总、通报监督检查中提出的培训需求。
4.2.1 安全管理部门是公司职业健康工作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
a) 负责完成职防办的日常工作;
b) 负责制订公司职业健康年度工作计划;
c) 负责督促、检查各子公司(含非公司制的法人单位)依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本标准要求履行职业健康工作的主体责任并具体指导各分公司、直属单位和托管单位的职业健康工作;
d) 负责确定教育培训对象,审定培训大纲或教材,监督、检查培训实施情况;
e) 负责组织职业病危害事故调查,提出处理意见。
4.2.2 固定资产投资管理部门负责按照政府有关规定和公司固定资产投资、工程设计实施等管理标准对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的相关工作进行监督与管理。
4.2.3 人力资源管理部门主要职责:
a) 指导、监督各单位在订立劳动合同时告知劳动者职业危害有关情况;
b) 指导、监督各单位根据职业病防治要求,合理安排用工和劳动组织;
c) 指导、监督各单位编制职业健康教育培训规划、年度培训计划、职业健康培训工作的实施情况;
d) 指导、监督各单位职业禁忌人员调换工种(岗位)的落实情况。
4.2.4 工会主要职责:
a) 指导、监督各单位宣传国家职业健康法律法规、政策及公司的规章制度,组织职工参加职业健康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监督各单位落实职工在职业健康方面反映的问题,维护职工在职业健康方面的合法权益;
b) 参与职业病危害事故的调查、处理;
c) 负责对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执行情况进行监督与检查。
4.2.5 其他相关职能部门配合职防办落实职防组决议、决定和会议精神,按职责范围对公司职业健康的相关工作实施管理。
4.3 劳动卫生防护研究所是公司职业病防治专业机构,其主要职责:
a) 负责向公司职防组提供职业病防治政策与技术信息,为公司职业健康工作提供技术支撑;
b) 完成公司下达的职业健康方面的各项指令、计划和临时任务;
c) 承担职业健康方面的检测(包括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检测)、评价、体检、“两档”建设、职业病诊断、职业健康知识培训等相关工作,并协助各单位做好职业病防治工作。
4.4 各子公司(含非公司制的法人单位)是职业健康工作的责任主体,对本单位职业病防治工作依法承担责任。主要职责:
a) 负责建立健全本单位职业健康管理制度;
b) 负责按国家法律、法规要求和实际工作需要设立职业病防治领导机构和管理机构,以确保职业病防治工作的有效承接;
c) 为职工创造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工作环境和条件,保障职工获得职业健康保护,承担职工的工伤社会保险;
d) 编制本单位职业健康教育培训计划并组织实施;
e) 负责向政府主管部门提出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的备案、审核、审查和竣工验收申请;
f) 负责按照公司固定资产投资、工程设计实施、安全管理等标准对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进行管理;
g) 负责组织开展本单位职业健康监护体检、“两档”建设、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与评价工作;
h) 负责本单位职业病人员的管理工作。
5 管理流程
职业健康管理流程图(见附录A)
6 管理内容与要求
6.1 公司职业健康工作方针
遵守法律法规,以人为本,和谐发展;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统筹规划,分级管理,持续改进。
6.2 人员配备及管理
6.2.1 职业健康管理人员的配备必须满足《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和《用人单位职业病防治指南》等法律、法规、标准的要求和各级政府及其相关部门的有关规定及实际工作需要。
6.2.2 使用高毒物品作业的单位,应当配备专职的或者兼职的职业卫生医师和护士;不具备配备专职的或者兼职的职业卫生医师和护士条件的,应当与公司职业病防治专业机构或所在地依法取得资质的职业病防治专业机构签订合同,由其提供职业健康服务。
6.2.3 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至少有1 名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技术人员专职或者兼职负责辐射安全与环境保护管理工作。
6.2.4 从事职业健康管理工作的人员应当具有相应的职业健康专业知识和管理能力,专(兼)职管理人员必须取得职业健康培训合格证书。
6.2.5 职业健康管理人员、从事有职业危害的作业人员必须接受职业健康教育培训。
6.2.6 公司职业健康教育培训按照“分类分级培训,逐级监督”的原则进行职业健康教育培训管理,严格执行国家和当地政府主管部门的规定和要求。
6.2.7 职业健康教育培训分为上岗前的培训和在岗期间的定期培训两种,原则上定期培训周期为4 年,建筑、危化等高危行业在培训周期上有专门规定的应遵守其规定。
6.3 职业健康管理基础工作
6.3.1 每年第四季度,各单位制定下年度职业健康工作计划,并于11 月30 日前将计划的电子和纸质文本报公司职业健康管理部门(职业健康工作计划表见附录B)。
6.3.2 公司职业健康管理部门根据各级政府主管部门要求、公司职业健康总体目标和公司年度生产经营目标,在各单位上报计划的基础上编制职业健康年度工作计划,报公司职防组审批后下达执行。
6.3.3 建立、健全职业健康管理制度。职业健康管理制度应涵盖作业场所职业危害申报、建设项目职业危害的评价、作业场所管理、防护设施管理、作业场所危害检测、个人防护用品管理、职业健康监护管理、职业健康培训、职业危害告知等方面内容,并包括职责、机构、目标、内容、保障措施、评估方法等必备要素。
6.3.4 涉及职业危害的岗位操作规程中必须包括防范职业危害的相关操作要求,其内容要简单、实用、有效。
6.3.5 公司职防组每半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职防办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研究部署公司职业健康工作,决策有关重大事项。各单位结合本单位实际形成职业健康例会制度,分析职业健康工作形势,研究部署职业健康工作。
6.3.6 职业健康信息和档案管理工作必须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
6.3.7 每年6 月和12 月末最后一个工作日前,各单位向公司职业健康管理部门报送“职业健康工作半(全)年总结”(见附录C),并确保信息的真实性和准确性。
6.3.8 各单位按“年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人数统计表”(附录D)、“年职业健康监护统计表”(见附录E)、“年职业病诊断、死亡台账”(见附录F)、“年建设项目职业危害评价统计表”(见附录G)、“职业病防护设施台账”(见附录H)的要求建立相关台账资料。
6.3.9 作业场所职业危害按照“安监总局27 号令”及“安监总安健〔2009〕210 号”文件的要求,定期向政府主管部门申报,同时报公司主管部门备案(见附录I)。
6.4 建设项目职业危害管理
6.4.1 公司对建设项目职业危害评价贯彻“专业统筹、归口负责,属地管理、分级办理”的原则。
6.4.2 项目建设单位按照“安监总局第23 号令”的规定,选择相应资质等级的评价机构进行建设项目
的职业危害评价。在建设项目的可行性论证阶段进行职业危害预评价;职业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在初步设计阶段,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设计单位对该项目编制职业防护设施设计专篇;在竣工验收前、试运行期12 个月内进行职业危害控制效果评价。职业危害预评价和控制效果评价尽可能由同一评价机构承担。
6.4.3 项目建设单位应根据“安监总安健〔2011〕41 号”、“川安监〔2011〕313 号”和“川安监〔2011〕314 号”的要求向政府主管部门提出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的备案、审核、审查和竣工验收申请。办理结果及时报公司职业健康主管部门备案。
6.4.4 建设项目职业危害评价费用应纳入固定资产投资。
6.5 作业场所管理
6.5.1 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必须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GBZ 2.1、GBZ 2.2 的要求。
6.5.2 作业场所职业危害警示标识的设置应遵循GBZ 158 的要求。
6.5.3 作业场所生产布局合理,有害和无害作业分开,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作业场所,设置报警装置,配置现场急救用品,配置冲洗设备,配置应急撤离通道,配置必要的泄险区。
6.5.4 放射作业场所和放射源储存场所设置警示标识,核设施、辐照装置、放射治疗、工业探伤等使用强辐射源的工作场所设置安全联锁和超剂量报警装置。
6.5.5 作业场所存在有毒气体的单位应按照GBZ/T223 的要求设置报警器。
6.5.6 职业病防护设施应配备齐全,确保有效,并建立职业病防护设施台帐(见附录H)。
6.5.7 存在职业危害的单位应按照“国经贸安全﹝2000﹞189 号”、GB/T11651、GB/T18664、GB/T23466的要求配备个人防护用品,并建立个人职业病防护用品发放登记记录。
6.5.8 应及时维护、定期检测职业病防护设施、应急救援设施和个人防护用品。
6.5.9 有毒、有害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事故现场警示标识的设置应符合GBZ 158 使用指南和GBZ/T 203的要求。生产、储藏和使用一般有毒物品的作业场所应当用黄色区域警示线将其与其他区域分隔开。高毒工作场所和事故现场必须设定红色警示线。
6.5.10 从事使用高毒物品作业的相关单位应设置车间淋浴间、更衣室、物品存放专用间。
6.6 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与评价
6.6.1 存在职业危害的单位应定期对作业场所的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识别、检测、评价,其过程应按照 GBZ 159、GBZ 2.1、 GBZ 2.2 规范的要求执行。
6.6.2 存在职业危害的单位应按照安监总局23 号令的规定,认真开展作业场所职业危害现状评价。
6.7 职业健康告知
6.7.1 必须在厂区的醒目位置以书面形式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包括职业卫生方针、目标,职业健康管理制度等。
6.7.2 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必须在合同中载明并告知职工可能产生的职业危害及其后果,并在合同中载明职业防护措施和待遇。
6.7.3 必须在作业岗位的醒目位置公布操作规程和公布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
6.7.4 必须通过公告栏、合同、书面通知或其他有效方式,告知劳动者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及评价结果;并告知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对患职业病或职业禁忌症的劳动者应告知本人。
6.7.5 在作业现场醒目位置对有职业危害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用中文公示相关职业危害类型、程度和预防措施,并采取各种措施告知劳动者,包括职业卫生培训的方式告知。
6.8 职业病危害事故及放射事故的管理
6.8.1 职业病危害事故分类(级)按一次职业病危害事故所造成的危害严重程度,职业病危害事故分为三类:
a) 一般事故:发生急性职业病10 人以下的;
b) 重大事故:发生急性职业病10 人以上50 人以下或者死亡5 人以下的,或者发生职业性炭疽5人以下的;
c) 特大事故:发生急性职业病50 人以上或者死亡5 人以上,或者发生职业性炭疽5 人以上的。
6.8.2 放射事故分类
按照国家公安部、卫生部发布的《放射事故管理规定》,放射事故按人体受照剂量或者放射源活度分为一般事故、严重事故和重大事故。具体分级见《放射事故管理规定》的附表一和附表二。混合放射事故,按其中最高一级判定。
6.8.3 报告
6.8.3.1 发生职业病危害事故或放射事故时,应立即向属地政府管理部门报告,同时报告公司职业健康管理部门,并立即通知劳研所对事故进行应急检测。
6.8.3.2 职业病危害事故或放射事故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事故发生的地点与时间、发病情况、死亡人数、可能发生原因、已采取措施和发展趋势等。
6.8.4 事故调查与处理
6.8.4.1 公司对职业病危害事故调查与处理严格按照卫生部第25 号令、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3 号的要求进行管理,视伤害程度不同分别由事故单位、公司进行调查与处理,或由公司配合政府部门进行调查与处理。同级工会和监察部门参与相应的事故调查与处理。
6.8.4.2 发生一般职业病危害事故的,由事故单位负责内部调查与处理。
6.8.4.3 发生重大和特大职业病危害事故时,由公司职业健康主管部门、事故单位配合政府主管部门进行调查处理。事故单位要在结案后30 天内将结案相关批复和报告报公司职防办备案。
6.8.4.4 发生放射事故的,由事故单位配合政府主管部门组织立案调查。
6.8.5 人员救治
发生职业病危害事故或放射事故后,各单位本着“以人为本”的原则,及时、妥善实施救治,其相关费用按《工伤保险条例》和当地政府相关规定执行。
6.8.6 职业病危害事故和放射事故的责任追究按照公司《安全管理标准》的有关规定执行。
6.8.7 应急准备
6.8.7.1 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形成书面文件予以公布。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当明确责任人、组织机构、事故发生后的疏通线路、紧急集合点、技术方案、救援设施的维护和启动、医疗救护方案等内容。
6.8.7.2 应急救援设施要按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要求配置,并进行定期检查,及时维修或更新,确保应急救援设施完好、安全、有效。
6.8.7.3 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定期组织演练,一般情况下每年至少演练一次,演练过程要有完整记录。
6.9 职业健康监护
6.9.1 按照公司年初制定的职业健康计划,组织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告知受检者;对受到职业病危害事故伤害的人员进行应急健康检查;对长期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的离岗、退休人员,要按照GBZ/188 规范的要求要进行医学随访。
6.9.2 不得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其所禁忌的作业;对在职业健康检查中发现有与所从事的职业相关的健康损害的劳动者,应当调离原工作岗位,并妥善安置;对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6.9.3 要建立符合要求的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并妥善保管,如实、无偿为劳动者提供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
6.9.4 禁止安排未成年工从事接触职业危害的作业,禁止使用童工;不得安排孕期、哺乳期的女职工从事对本人和胎儿、婴儿有危害的作业,对于女职工劳动保护范围及禁忌劳动范围必须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执行。
6.10 职业病诊断与病人保障
6.10.1 职工在作业过程中感到不适、又排除其他疾病的,经本人申请,各单位应当安排职工在所在地或本人居住地的职业病诊断机构进行职业病诊断。对职业病诊断结果有异议的,可申请职业病诊断鉴定。为了保证受到职业危害的劳动者享有充分的权利,职业病诊断、鉴定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6.10.2 申请职业病诊断的材料应包括:职业史、既往史;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职业健康检查结果;作业场所历年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资料;申请书(须患者本人书写);离岗人员或离退休人员应提供由患者本人居住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未外出务工证明。
6.10.3 对疑似职业病人员应安排进行职业病诊断,对职业病人员应组织进行治疗、定期检查、康复。
6.10.4 职业病人员治疗费、补助费及其他费用的支付,按《工伤保险条例》和当地政府部门的相关规定执行。
6.10.5 对已被诊断为职业病的职工,应按照QG/PG0062《安全管理标准》关于重伤报告的要求,及时向公司职业健康管理部门和当地政府主管部门报告,不得虚报、漏报、拒报、迟报、伪造和篡改。
6.10.6 凡已被诊断为职业病(含疑似)的职工和公司离退休人员,其所在单位必须及时向患者本人通知其病情、诊治有关规定、其他相关权利及福利待遇。
6.11 职业健康工作评估
6.11.1 每年年底,应由法定代表人或管理者代表组织,对本单位职业健康工作进行全面评估,评估采取自我评估和聘请专家评估相结合的方式,在评估过程中应邀请工会或职工代表参加。
6.11.2 职业健康工作的评估内容、方法、报告,按照GB/T225《用人单位职业病防治指南》有关要求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