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称,他于2008年10月2日到某水泥制管厂从事制管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制管厂也没有依法为其缴纳工伤等社会保险费。2014年7月15日在工作中受伤后,他便没有回制管厂继续工作,制管厂仅赔付了他3万元。为便于工伤认定,王某向当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仲裁申请。仲裁委受理案件后,依法向制管厂送达了答辩通知、开庭通知等法律文书。
制管厂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未举证证明,在庭审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庭审。
仲裁委经审理认为,《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36条第2款规定,被申请人收到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裁决。庭审中,王某提交了团体保单信息及其他相关材料。从举证责任上来看,王某已经完成了他应负的初步举证责任。制管厂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未举证,无正当理由也未到庭参加庭审,致使仲裁委调查案件事实受阻。那么,仲裁委可依法推定王某的主张成立,制管厂则须对其不答辩不举证不出庭的行为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最终,仲裁委根据王某提供的证据以及仲裁委向制管厂送达法律文书时签收人的相关材料,裁定王某与制管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