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引言
1.1职业病的初步了解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中规定:职业病是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的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等因素而引起的疾病。职业病的分类和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调整并公布。该院职业病科史懋功主任告诉记者,职业病分为10大类115种,如尘肺、职业性放射性疾病、职业中毒、职业性眼病、职业性耳鼻喉疾病等,每一类病包含许多种疾病,如尘肺包括矽肺、煤工尘肺、石棉肺、电焊工尘肺等,职业中毒包括铅、汞、苯、锰中毒等。烟台市冶金、煤炭、建材、电子、轻工、装修等行业内的企业非常多,而这些行业或者粉尘多,或者有害气体多,据统计,34%的劳动者接触有毒有害作业,存在职业病危害的乡镇企业及三资企业中60%没有防尘、防毒措施,近80%的劳动者没有进行职业性健康体检,只有10%左右的职业病人得到了及时规范的住院治疗,因此,烟台市的职业病人数量不断增加。
尘肺、苯中毒是烟台市最常见的职业病。职业病对人体健康的损害特别大,严重者将导致劳动者丧失劳动力,以尘肺为例,它会引起病人肺部病变,进而影响人体的其他脏器,如心脏等,导致病人患上全身性疾病。而苯中毒会损害病人的造血系统,导致血液中的白细胞减少、贫血,严重者会引起白血病。铅、汞中毒会影响病人体内酶的正常代谢以及肝脏、血液、神经等全身性的损害。
对于长期生活、工作在恶劣环境中的人们,将时刻面临着职业病的威胁,高温、高压、噪音等,都可以成为无形的杀手。国家为此规定,在此环境中工作的人们,将进行严格的查体,包括上岗前查体、在岗期间查体、应急性查体和离岗时查体,查体一般为一年一次,个别岗位如果气体浓度、强度高于国家标准,查体可以半年一次。查体是国家法律明文规定的,带有强制性,如果用人单位不安排工人进行查体,将面临严厉处罚。
一旦身染职业病,病人将面临终身的痛苦。为此,国家出台了种种法规政策,如《职业病防治法》、《工伤保险条例》,保障职业病病人的身心利益。其中,职业病病人可获得的第一个保障是治疗,其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病人无需掏任何费用,即便是退休后所需的治疗费,也是由原用人单位承担。第二个保障是康复,如果被确诊患上了职业病,病人要及早调离原有的作业岗位,从事无职业病危险的工作,避免再受到损害。病情严重者,应立即赶往具有诊断资格的烟台市职业病防治院进行治疗。医院会采取一些保护性治疗手段,如止咳、平喘、吸氧等措施,减轻病人症状,遇到感冒、肺炎、气管炎等并发症,医院还会对病人进行抗炎治疗。病人也可回家休息,每半个月或一个月,到医院治疗、取药。第三保障是获得伤害赔偿。
按照今年1月1日起开始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人体损害程度分为10个等级,不同等级的损害,病人可以获得不同的赔偿,包括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伤残津贴。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职业病的特点 (1)病因明确。职业病一般是由于接触职业性有害因素引起的。 (2)发病与劳动条件密切相关。发病与否及发病时间的早与迟往往取决于接触职业性有害因素的时间、数量。劳动强度大、作业场所环境恶劣是导致职业病发病的根本原因。(3)具有群体性发病的特征。在同一作业环境下,多是同时或先后出现一批相同的职业病患者,很少出现仅有个别人发病的情况。(4)具有临床特征。同一种职业病在发病时间、临床表现、病程进展上往往具有特定的表现。 (5)职业病的范围日趋扩大。随着科学技术进步和国家经济实力的提高,越来越多的职业病将被发现。 (6)已经被发现的职业病可以预防或减少。对已经发现的职业病的预防或减少的程序主要取决于国家和企业对预防或减少职业病的预防(治疗)措施的投入力量大小。
职业病患者的待遇,根据其职业病诊断证明和劳动能力丧失的程度按国家现行规定确定。 职工被确诊患有职业病后,其所在单位应根据职业病诊断机构(诊断组)的意见,安排其医治或疗养。在医治或疗养后被确认不宜继续从事原有害作业或工作的,应在确认之日起的两个月内将其调离原工作岗位,另行安排工作;对于因工作需要暂不能调离的生产、工作的技术骨干,调离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半年。从事有害作业的职工,因按规定接受职业性健康检查所占用的生产、工作时间,应按正常出勤处理,不论其最后是否诊断为职业病,在此期间可享受职业病待遇。根据卫生部[57]卫防齐字第145号文件的规定,职业病的诊断应根据患者临床症状以及必要的全面的病理化学检查,并详细了解患者的职业史和工作条件、生活条件等,如果所患疾病确定是由恶劣的工作环境所致的,就可以诊断为职业病。如果患者临床症状虽然与某种职业病的临床症状相类似,但是,通过分析其职业史和工作条件、生活条件等,发现致病原因与工作环境无关,则不能诊断为职业病。对于退休后发现职业病的职工,
2 研究对象与方法
2.1研究对象
以新城金况五名退休后发现患职业病的工人为主要的研究对象。
2.2研究方法
2.2.1 文献资料法
查阅大量的专著、学术论文、报告、专利文献、报刊等获取相关的资料。
2.2.2 网络检索法
借助清华同方和万方数据库的网络搜索,查阅相关的研究论文和学术资料,并利用网络多媒体等手段了解相关的信息。
2.2.3 访谈法
与矿上人力资源部工作人员进行深入交流,并大量访问患病的退休工人的切身情况与感受.
2.2.4 实践观察法
通过实践和实习中的观察、体会、了解与研究获取第一手资料.
3对于工人工伤界定与工伤保险赔偿问题的分析
3.1工伤范围的界定问题
界定工伤除了要考虑发生时间、发生地点等因素外,认定参保人的身份及劳资双方的事实劳动关系也非常重要。在工伤保险中,工伤认定一直是员工和企业关注的焦点。工伤认定是法定机构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确认劳动者伤残或者患职业病是否因工造成。目前,工伤认定的主要法律依据是2003年4月16日国务院通过的,2004年1月1日实施的《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工伤认定的法定机构是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但是怎样把握工伤认定的界限,实践中有很多问题。
我国关于工伤范围的界定,如果采取定义加列举式立法模式,可能会避免单纯列举发生的遗漏。这样既符合工伤保险的立法精神和基本原则,又对伤亡事故性质迅速进行认定,避免一些纠纷发生。《条例》关于工伤范围的界定,主要采取列举式立法模式,其优点是,认定工伤时明确、具体,方便易行;弊端是没有明确规定的按照工伤处理的伤亡,不在工伤范围之内。
《条例》关于工伤认定时效的规定,参照民法通则关于人身伤害诉讼时效一年的规定,工伤认定申请权以一年为限,一年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无权受理。工伤认定时效的规定是未规定工伤认定时效的延长、中止和中断,按规定伤亡职工丧失工伤认定申请权。如,职工本人发生工伤事故后由于技术问题当时未能发现伤害,在一年后才被确定伤害,按规定丧失工伤认定申请权。最后,对于职工退休又被应聘后的工伤的认定,《条例》无明确规定,一般仍按《条例》规定工伤的范围界定。北京地方法规将退休职工发生的工伤列为不予受理的范围。
3.2界定劳动关系问题
虽然劳动部的(劳社部字[2005]12号)对劳动关系的确认下发了文件,给实践操作中带来了很好的效果,但在初审申请工伤认定的案件工作时,面对较为复杂的案件时,界定好是否有劳动关系是很重要的事情。工伤认定是劳动者能否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前提条件。而能否认定为工伤,关键问题之一是伤亡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具有劳动关系。而以何标准去衡量是否构成劳动关系。通过主体双方是否依法成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工伤认定的对象是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职工,而退休人员已脱离用人单位,退出劳动领域,与用人单位之间不再存在劳动关系,不再是《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意义上的职工,不具备申请工伤认定的法律主体资格;因个案内容不同,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3.3工伤保险的赔偿对象及规定
在工伤保险中,最核心的问题是对于工伤的认定问题,因为工伤保险制度建立的目的,就在于给予因工伤亡者优于非因工伤亡和疾病受害人的待遇。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工伤认定申请表;(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工伤认定办法》第五条: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填写《工伤认定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一)劳动合同文本复印件或其他建立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二)医疗机构出具的受伤后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第六条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当场或者在1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第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需要可以对提供的证据进行调查核实,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用人单位、医疗机构、有关部门及工会组织应当负责安排相关人员配合工作,据实提供情况和证明材料。第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进行工伤认定时,对申请人提供的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不再进行调查核实。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格式和要求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要求出具证据部门重新提供。第十二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进行调查核实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一)根据工作需要,进入有关单位和事故现场;(二)依法查阅与工伤认定有关的资料,询问有关人员;(三)记录、录音、录像和复制与工伤认定有关的资料http://www.44dx.com
4退休后发现职业病的赔偿问题的分析
4.1我国退休后工人发现职业病处理情况
在以《工伤保险条例》为核心的现行工伤保险制度框架下,工伤认定的对象是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职工,而退休人员已脱离用人单位,退出劳动领域,与用人单位之间不再存在劳动关系,不再是《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意义上的职工,不具备申请工伤认定的法律主体资格。另一方面,职业病与一般的工伤有很大的不同,职业病的生成存在一个潜伏期,许多曾经从事过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生产工作的职工往往在退休前并未检查出有职业病,直到退休一段时期后才被确诊患有职业病,因此部分人员由于不具备法律主体资格而无法进行工伤认定。也根据劳动部(82)劳险字10号文件的规定,退休、退职或精简回家的职工,只要他们离职后"未再从事过矽尘作业",现查出患有"尘肺Ⅱ期"或"尘肺Ⅲ期"或"尘肺I期伴有肺功能中度损伤或呼吸困难3级"(即国家评残标准规定的4级及4级以上的伤残程序,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经过具有职业病诊断权的卫生机构出具证明后,可以由原单位重新处理。待遇支付时,凡是没有参加工伤保险社会统筹的企业,由原所在单位支付;参加工伤保险社会统筹的企业,可以由企业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协商处理,也可以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厅作出规定。
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劳动关系中的新问题不断出现,对劳动者这一群体的保护也日益受到关注。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是我国的工伤保险制度的根本。但在现实生活中新问题还需待整个工伤保险制度的改革,并待我国的社会保障制度逐渐完善。今年77岁的祖元恒是山西机床厂的退休职工,1956年参加工作,1963年5月—1967年当喷砂工,1981年6月退休,2004年2月,被省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职业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伤残7级。 祖元恒不断向企业、劳动部门及省、市有关部门反映,要求享受“工伤补助待遇”。企业向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工伤保险处请示后的答复是,虽然《工伤保险条例》第35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7级伤残的,可支付12个月本人工资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但祖元恒已退休,不符合政策要求,不能享受“工伤补助待遇”。祖元恒之所以不能享受工伤待遇,主要是因为他已退休。
2005年5月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是保障劳动者因工伤和职业病而受到侵害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维护劳动者自身合法权益的法律法规。其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各类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但这里所说的劳动者,是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也就是在职职工。而祖元恒已退休,与企业已不存在劳动关系,所以不属于本法保护范围。
4.2结合新城金矿案例进行分析
现在结合新城金矿案例进行分析,两个案例其性质是相似的,患职业病有一定前提。退休后的职工,可不可能再去就业,像祖元恒这种年级的老人已失去劳动能力应该不可能再去就业,也就不可能接触一些特殊场所。但像新城金矿这种情况,五名退休工人还有劳动能力,退休后是否再去就业是不能肯定的。职业病都是职工在职时因接触有毒有害物质和有放射线的特殊职业危害场所而导致的,职工在职时像新城金矿这种正规企业很重视职工的健康问题,而遏制职业病高发的关键在于早预防、早治疗。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要求,接触有毒有害及粉尘污染的人员必须每年进行一次体检,每两年安排一次疗养。这是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强制规定。新城金矿严格按照国家规定,每年组织体检,在每年的体检中五名退休工人未发现异常,退休后分别在一年两年内发现患病。职业病有一定的潜伏期这众所周知,职工的病情在岗时没能检查出来没关系,如果能确定职工的病症是因在岗时导致,职工因为给企业和国家作贡献而导致身体受到伤害,按理说,应该享受工伤待遇,但《工伤保险条例》中没有规定对此情况的赔偿问题,其不能享受工伤待遇。据了解,山西省仅煤炭行业退休后才发现患有职业病的职工就有10万人之多。这些退休后才发现患职业病的职工都是因在职时企业及个人预防措施不到位造成的。有资深者建议:政府应采取积极救助措施,对退休后发现患职业病的职工进行摸底统计,由政府成立职业病救助基金,专项用于对退休后患职业病的职工进行救治;或尽快对《工伤保险条例》进行修改或补充。目前没有新规定出台。
4.3我省对这种情况的有关规定
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第十八条 工伤职工被鉴定为5级6级的,经职工本人提出,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分别以其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支付本人20个月、18个月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35个月、30个月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工伤职工被鉴定为7到10级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分别按其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支付本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具体标准为:7级16个月,8级14个月,9级12个月,10级10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为:7级25个月,8级20个月,9级15个月,10级10个月。
职工被确诊为职业病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上述标准基础上加发50%。
工伤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5年以上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全额支付;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每减少1年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递减20%。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年的按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全额的10%支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对接触职业危害作业的职工,在终止、解除劳动关系时或者办理退休、退职手续前,应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告知职工。被确诊患有职业病的,应办理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待遇核定手续,并按本办法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离休、退休和退职后被确诊为职业病的,可以按规定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工伤保险条例》中所指的职工包括哪些人? 条例所称职工,是指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的劳动者。
5结论与建议
5.1结论
目前对于这一问题的处理,无论是《条例》还是《职业病防治法》都没有明确的规定。2005年5月26日,四川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曾就职工退休后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待遇处理问题向国务院法制办公室请示,国务院法制办公室的答复意见是:这部分人员可以按照《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具体由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处理(国法秘函[2005]312号文件)。国务院法制办的答复肯定了这部分人员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但对能否进行工伤认定并没有明示。在实际操作中,各地做法不一,有的地区如湖北、青海等省,在其政府规章中规定职工退休后被诊断为职业病的,可以办理工伤认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有的地区如四川省,则规定不进行工伤认定,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伤残等级后享受相关待遇。有些地区是对退休人员的工伤认定申请因其不是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职工、不属于《条例》适用对象的原因不予受理。
综上所述,退休后发现患职业病的职工的一次性赔偿待遇,《条例》中无明确规定,各个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各自的规定。在本省内对此无特殊规定,所以无法享受一次性赔偿待遇。退休后发现职业病的职工不在少数,如果《工伤保险条例》对此种现象有了明确规定,退休职工的救助及经济补偿问题可以进行进一步维护,但此种情况是由单位及个人所决定不了的,是不可预测的。所以单位与职工之间是应共同谅解的!
5.2建议
职业病的后果是给个人、企业及国家社会都造成了沉重的经济负担,特别是对于企业,由于《职业病防治法》第四章规定,用人单位除了要支付的诊疗、康复、生活保障费用外,还要依据《民法》给予职业病人以赔偿。所以职工一旦患职业病,企业损失巨大。而职业病的就业前中后查体、岗前培训、平时健康监护等前期预防工作到位,职业病发生率会大大减少。
当前,对于职业病的治疗,医学上还没有很好的方法,职业病尚处于一种“可防不可治”的状态,往往会给病人带来终身的损害,因此,职业病重在预防,防治职业病要从早发现、早调离、早治疗做起。做好前期预防、防治等各项管理措施,尽最大努力避免工伤,避免伤害,避免纠纷。
预防职业病,应做好以下几项工作:提高对搞好职业卫生工作的认识;贯彻执行职业卫生法规、标准;制定规划,有计划地改善生产条件和劳动环境;定期对接触职业性有害物质的人员发放经检验合格的个人防护用品;建立职工职业档案;对存在职业性有害因素的工作场所定期进行检测,发现问题,及时解决;普及卫生知识等。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创造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工作环境和条件,并采取措施保障劳动者获得职业卫生保护。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职业病防治责任制,加强对职业病防治的管理,提高职业病防治水平,对本单位产生的职业病危害承担责任。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确保劳动者依法享受工伤社会保险待遇。
用人单位在做好各方面预防与保障工作后,劳动者应按用人单位规定严格要求自己,对自己的健康负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