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业病,因职业而病,也可以说是因企业而病。(这里需要学究一点,本文及以后本观察系列的“企业”用语,并非与“非企业单位”相对应的法律用语,而是泛指用人单位的习语,“用人单位”四个字,太难写了,用“企业”易写读者也好理解,权宜之用吧)
因职业而病,这话好理解,这观点想来也没人反对。但要说因企业而病,估计一半以上的老板会跳起来。其实,说因企业而病,并非等同于让企业承担全部责任,确定因果顺位是一回事,确定责任尤其是实际承担责任则是另外一回事。
职业病因企业而病,乃是着眼于职业病的源发环境属于企业,企业可以让职业环境好,也可以让职业环境差,职业环境好了,职业病就少了甚至没了,职业环境差了,职业病就来了多了,所以从根源上来分析,职业病的有无、多少、短长等无一不受制于企业。
从这个意义上来说,企业是防治职业病的关键角色,企业责任是控制职业病的基础环节。
防治职业病,企业究竟有哪些责任?概而言之,谓“预”、“防”、“治”三要。
企业责任首先在“预”。
企业主要投资办企业,首先应当清楚其企业中可能存在的各种职业危害,事实上企业主也一般会较其雇员更清楚其所经营企业中可能存在的各种职业危害。这里的预知职业风险,既是一种经验上的积累,更是一种一般法律义务的先验。
而在实体法层面,现有法律其实也对企业主们加制了“预”防职业危害的义务。比如《职业病防治法》第十八条就有建设项目(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制度,第十八条则有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运行(包括试运行)或投产使用的“三同时”制度。(这两项制度,与环境保护相关法律中的环境污染预评价制度及治污工程“三同时”制度何其相似乃尔!)这些规定,就等于在企业主们动念要兴业办厂之初必须先行接受审查评估,等于是将企业主们“预”防职业危害的义务委托有关评审机关来配合、把关了。防治职业病之责任,在企业孕育阶段就一并要求播种了。
防治职业病,企业责任重点在“防”。
一部《职业病防治法》,论篇幅,全篇九十条中,有二十三条专门规定企业的“防”范之责,相比“治”和监管部门的“管”,内容几乎赶上后二者总和。
“防”之责,大致讲来,包括专款(专项保障资金不得挤占挪用)、专人(专责组织与人负责职业病防治)、专物(配备专用防护设备设施)、专章(制定并公布专门的职业病防治规章制度)、专档(完善的职业健康档案),也包括了兑现劳动者的特殊保障之义务,比如劳动者的职业卫生保护权利,比如未成年工和女职工的特殊保护,比如工会组织的特殊作用等,这些都是企业所需要落实的。
防治职业病,有“防”更需有“治”。
“治”,包括救治,也包括救助。救治,包括职业病诊断、医疗,救助,则包括病休待遇、护理、康复等。防治之责,一个极其重要的责任是企业应为劳动者办理工伤、医疗保险并全额支付工伤保险参保费用,参保不仅是对劳动者负责,同时也是在分散、转移企业风险。
职业病防治,法律规定了企业众多责任,相对应的,企业倘使不去履行这些法定义务,并由此给劳动者造成职业伤害的,自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比如应当告知但未告知企业职业危害信息的,比如应当配备而未配备劳动防护用品的,比如应当安排而未安排定期健康检查的,比如比如……企业存在职业危害,而劳动者又遭受职业伤害,有此二者,企业过错,企业责任不是显而易见了么?
然而,职业病防治,在制度上现行法律法规是将绝大部分责任赋予给企业,但在实践中生活却让大部份的劳动者承担了几乎全部的不利后果,企业实际承担的,仅仅是那些“有幸”被诊断为职业病的患者,而更多不幸罹患更不幸未被诊断上职业病的患者,则只能抱恨终身。
其实,探究职业病的企业责任,并非一杆子到底地让企业承担无限责任,更不是因此让企业赔光、关停了事。法律责任不过是不同利益主体间的平衡规则,在法律规则本身未能消亡之前,在企业与职业还兴旺发达之时,将职业病防治的所有责任一挑子的全倒给企业,而不是寻找出企业与职业病防治共生共荣的法子,其结果就未必是因噎废食,但难保不出现反弹或者阳奉阴违。这里,最迫切的需要,是劳动者集体权利与行动的强健。
职业病的发生,是因为职业的存在,更因为职业危害的存在。但职业并非企业单一所需,某种意义上,或者在某些人看来,职业也似乎是劳动者生存所需(因而他们会认为职业病患者自行承担责任也是理所当然,呜呼!无语!),而在另一个层面,职业更是国家、民族发展所需,所谓人人为国家,国家为人人。企业的存在,有企业主的谋利之需,同样有国家安置就业、收取税金之需。在这个意义上,职业病的防治责任,就绝不应当由劳动者独自来承受,也不应由劳动者辅助企业来承揽全部的责任,国家责任,正是职业病防治的兜底负责主体。此乃后话。
本文选自 管铁流律师博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