放射卫生日常监督工作中,放射工作人员反映最多、最为关心的是他们的保健问题。国家及地方以前颁发了一些关于放射工作人员的保健方面的政策性法规、通知等,现在有的继续有效,有的已经废止,适用难度较大,而且有些待遇方面没有统一标准,各个地方规定也不同。另外,在市场经济主导下,多种经济体制并存,经营模式、用人制度与以往有很大的改变。这些造成落实放射工作人员保健的尺度不一。大部分用人单位总是及时落实放射工作人员保健,而确有不少用人单位还不够重视,损害了放射工作人员的切身利益,伤害了他们的工作热情。
1、放射工作人员应享受的保健
1.1放射工作人员的保健津贴
1.1.1 湖北省1962年12月30日颁发《湖北省从事放射工作人员保健工作暂行办法》(鄂人委[62]193号),对从事放射性工作的人员均根据其工作性质、劳动条件及个人所受照射剂量的不同,实行三级保健制。如乙级(包括医院诊断、治疗工作人员和χ线探伤工作人员等)每月享受营养津贴12元,肉类3斤、蛋或鱼1.5斤、食油和糖各1斤、黄豆3斤。
1.1.2 1979年12月30日《卫生部、财政部、国家劳动总局关于颁发医疗卫生津贴试行办法的通知》中规定“…凡从事下列工作而影响身体健康的职工,均应根据工作量大小、时间长短、条件好坏、防护维易以及危害身体健康程度等情况,分别享受一、二、三、四类医疗卫生津贴。…二类:每人每月十元至十二元…专职从事放射性物质保管、监测工作的;专职从事放射线和同位素诊断、治疗和科研工作的(包括肿瘤病院、科的放疗人员)。
1.1.3 人事部、卫生部、财政部2004年3月30日印发的《关于调整卫生防疫津贴标准的通知》中规定“一、 卫生防疫津贴由按月发放改为按工作日发放,标准分别为:一类每人每工作日9元,二类每人每工作日7元,三类每人每工作日5元,四类每人每工作日3元。”
1.1.4 1997年6月5日卫生部颁发《放射工作人员健康管理规定》(卫生部令第52号)规定“临时调离放射工作岗位者,可继续享受保健津贴,但最长不超过三个月。 正式调离放射工作岗位者,可继续享受保健津贴一个月,从第二个月起停发。”
1.2 放射工作人员的保健休假 1997年6月5日卫生部颁发《放射工作人员健康管理规定》(卫生部令第52号)中规定“根据工作场所类别与从事放射工作时间长短、在国家规定的其他休假外,放射工作人员每年可享受保健休假2一4周。对从事放射工作满20年的在岗人员,可由所在单位利用休假时间安排2—4周的健康疗养,享受寒、暑假的放射工作人员不再享受保健休假。”
1.3 放射工作人员退休、退职的工龄计算
1.3.1 1998年3月3日《健康报》第二版卫生部人事司、卫生监督司《关于放射工作人员健康管理若干问题的答复》中“…只限于退职养老计算工龄时,按折算的工龄享受相应养老待遇。…根据1956年劳动部(65)中劳薪字第248号文规定,把从事X射线工作列为有害身体健康的工作,每从事此种工作一年可以计算为一年零六个月的工龄。…对从事其他有害身体健康的工人,无论是现在或以前曾经从事这类工作,都需具备从事该工作累计满8年…”
1.3.2 1978年6月2日,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中第一条第(二)项规定,把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和其他有害身体健康的工作,男年满55周岁,女年满45周岁,连续工龄满10年的工人,列为符合退休条件。
1.4 1998年3月19日印发的湖北省卫生厅鄂发〔1998〕第7号文件关于《湖北省放射工作人员健康管理办法》中37条规定,放射工作人员在接受健康检查、治疗、休假、疗养或因患职业性放射病在检查、治疗期间照常享受保健津贴,医疗费用由所在单位全额报销。放射工作人员因放射损伤需到上级医疗机构诊治,所在单位应予同意,其差旅费用按因公出差办理。 在生活方面所在单位应给予适当照顾。长期从事放射工作的人员,因患病不能胜任现职工作的,经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组织或机构诊断确认后,可根据国家有关规定退休。放射工作人员因职业放射操作致残者,其退休后工资和医疗卫生津贴照发。因患放射疾病治疗无效死亡者,按因公牺牲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