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于2004年3月到某医药公司工作,工作期间由于接触有毒有害化学物质,身体受到严重伤害,2004年12月经省职业病防治研究所诊断为“职业性中毒性肝病”,2005年3月被劳动部门认定为工伤。刘某患职业病后,由于病情不断恶化,丧失劳动能力,生活没有保障,与医药公司协商未果后,依法向法院提起民事赔偿诉讼,请求医药公司支付一次性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24067.8元。
医药公司认为,刘某未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不同意支付一次性赔偿金;刘某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法院审理后认为,《职业病防治法》第52条规定:“职业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 《安全生产法》也有相同的规定。刘某因在医药公司工作期间,造成职业性中毒性肝病,经鉴定劳动功能障碍程度6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刘某在享受工伤社会保险外,请求民事赔偿,依法应予支持。据此,法院依法判决医药公司一次性给付刘某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6万余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