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劳动者职业健康档案的作用------用人单位是否要为劳动者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健康档案有哪些内容?
答: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并按照规定的期限妥善保存。 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应当包括劳动者的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和职业病诊疗等有关个人健康资料。(第33条) 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是职业病诊断鉴定的重要依据之一,也是区分健康损害责任和进行职业病诊断鉴定的重要依据,因此,规范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的内容、保存期限、保存责任人意义十分重大。
职业史是指劳动者工作经历,记录劳动者既往工作过的用人单位的起始时间和用人单位名称和从事工种、岗位;职业病危害接触史是指劳动者从事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工种、岗位及其变动情况、接触工龄、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种类、强度或浓度等。
2.劳动者发现用人单位违反《职业病防治法》行为后向谁投诉?
答:《职业病防治法》第五章第55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照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依据职责划分,对职业病防治工作及职业病危害检测、评价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因此劳动者发现用人单位违反《职业病防治法》行为后可向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投诉、举报。在北京的可向北京市卫生局和各区县卫生局投诉、举报。
3. 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哪些措施?
答:(1)进入被检查单位和职业病危害现场,了解情况,调查取证;(2)查阅或者复制与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的行为有关的资料和采集样品;(3)责令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的单位和个人停止违法行为。(第56条)
4. 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时,有哪些具体要求?
答: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时,应当出示监督执法证件。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严格遵守执法规范;涉及用人单位的秘密的,应当为其保密(第58条)。卫生行政部门及其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履行职责时,不得有下列行为:(1)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发给建设项目有关证明文件、资质证明文件或者予以批准;(2)对已经取得有关证明文件的,不履行监督检查职责;(3)发现用人单位存在职业病危害的情况,或可能造成职业病危害事故,不及时依法采取控制措施;(4)其他违反本法的行为(第60条)
5.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是否秉公执法?
答: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应当依法经过资格认定。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队伍建设,提高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的政治、业务素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度,对其工作人员执行法律、法规和遵守纪律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第61条)
6. 在发生或可能发生职业病危害事故时怎么办?
答:发生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危害状态可能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时,卫生行政部门可以采取下列临时控制措施:(1)责令暂停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的作业;(2)封存造成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可能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的材料和设备;(3)组织控制职业病危害事故现场。在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危害状态得到有效控制后,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解除控制措施。(第57条) 责令暂停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的作业。这项规定有一个限制,就是停止的作业必须是导致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不能停止其他的与此没有关系的作业。
封存赵成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可能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的材料和设备。本项规定也有一个限制,就是封存的材料与设备,不相关的材料与设备不得封存。在封存过程中,可以就地以张贴封条的形式进行,并要求不得随意启动和移动;特殊情况下,也可以将相关的材料和设备移至安全地区进行封存。
组织控制职业病危害事故现场。比如要求有关人员撤离现场,将相关现场封闭并要求有关人员不得入内。与此同时,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工会组织开展事故调查;猪只对受害人元的应急救援;对事故兴致很危害程度做出认定兵依法上报。
卫生行政部门采取上述临时控制措施,一定要符合本条规定的前提条件:一是发生了职业病危害事故,比如已经导致有关人员发生急性中毒或死亡等。而使用证据证明危害专款可能导致职业病事故发生,比如,经过检测职业病有害因素严重超过国家标准,或者因使用管理不当,发生有毒气体和化学平泄漏、放射源丢失,为计劳动者生命健康和对社会可能找成危害等。
采取本条规定的临时控制措施目的是及时控制和消除职业病危害,尽可能避免和减轻丢人体健康、生命安全及国家、集体、个人财产带来的损害,为劳动者创造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工作条件。因此当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危害状况得到有效控制后,如事故以妥善处理,危害因素已得到控制或消除,即采取临时控制的条件不再具备时,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解除相关措施。同时告知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及社会有关方面,以消除不安心理,恢复正常作业。
7. 用人单位可否拒绝卫生行政部门监督人员进入单位进行检查?
答:不可以。根据该法第59条规定,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时,被检查单位应当接受检查并予以支持配合,不得拒绝和阻碍。
8. 对违反《职业病防治法》的行为,卫生行政部门可依法给予哪几类处理?
答:任何单位或个人违反《职业病防治法该法》的规定,并被确定后,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限期改正,罚款(或逾期不改者)处理。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其停建、停产或关闭(第62-68条)。
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71、73、76条)。
9. 对违反《职业病防治法》的违法行为,有关法定罚款数额有多少?
答:根据第六章规定,对违反《职业病防治法》行为的罚款数额少则三千元,最高可达五十万元,按数额不同,共分有10多类处理方式。例如,(1)建设项目违反《职业病防治法》的行为,逾期不改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62条)。(2)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人员收受当事人财物或其他好处的,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第74条)。
10. 工作场所怎么样,你知道吗?
——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没有存档、上报、公布,将依法受到怎样处理?
答:《职业病防治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定期对工作场所进行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检测、评价结果存入用人单位职业卫生档案,定期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并向劳动者公布。定期对工作场所进行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的目的是对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全面的检测,在对检测结果进行全面分析的基础上,对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种类、危害程度(浓度或强度)、防护措施及其效果进行评价,确定危害类别,为工作场所分类管理、职业病危害治理、职业病诊断鉴定和卫生行政部门执法提供依据。定期检测、评价必须有取得资质认证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承担,其检测、评价结果应当保证客观、公正。检测、评价结果必须存入用人单位职业卫生档案,并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和向劳动者公布。
定期的含义由国家卫生行政部门的规章确定。向劳动者公布的方式为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方式,即“在醒目位置设置公告烂,公布……??”存档、上报、公布的内容应包括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和评价结果。如果存档、上报、公布的内容不全或者弄虚作假的、不按照法定的时间要求存档、上报、公布的,以及公布的方式不符合规定的等情形都属于本款违法行为。
根据本法第63条规定,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的处理。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11. 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浓度超过国家标准,将怎样处理?
答:按该法第65条规定,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的处理,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必须采用有效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并为劳动者提供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
用人单位为劳动者个人提供的职业病防护用品必须符合防治职业病的要求;不符合要求的,不得使用。
职业病危害防护设施是以预防、消除或者降低工作场所的职业病危害,减少职业病危害因素对劳动者健康的损害或影响,达到保护劳动者健康目的的装置。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是指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个人随身穿(佩)戴的特殊用品,这些用品能消除或减轻职业病危害因素对劳动者健康的影响。如防护帽、防护服、防护手套、防护眼镜、防护口(面)罩、防护耳罩(塞)、呼吸防护器和皮肤防护用品等。本条规定的“有效”是指:设施符合产品自身的质量标准;设施符合特定使用场所职业病防护要求,能消除或降低职业病危害因素对劳动者健康的影响。
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工作场所存在的职业病危害因素的种类、对人体的影响途径等特点,为劳动者提供符合防治职业病的要求,能阻断、吸附、衰减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个人职业病防护用品,达到消除和降低职业病危害因素对人体的健康造成损害或影响的目的;不符合要求的不得使用。
12. 欲走还留---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应注意的问题
第三十三条 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有权索取本人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无偿提供,并在所提供的复印件上签章。 第三十二条 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如实告知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其所禁忌的作业;对在职业健康检查中发现有与所从事的职业相关的健康损害的劳动者,应当调离原工作岗位,并妥善安置;对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时,不得刁难,不得弄虚作假,不得向劳动者收取任何费用(包括成本费)等。这就为劳动者进行健康损害鉴定、追究健康损害责任提供了证据保证。
13. 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应当注意什么?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含聘用合同,下同)时,应当将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及其后果、职业病防护措施和待遇等如实告知劳动者,并在劳动合同中写明,不得隐瞒或者欺骗。 劳动者在已订立劳动合同期间因工作岗位或者工作内容变更,从事与所订立劳动合同中未告知的存在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时,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前款规定,向劳动者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并协商变更原劳动合同相关条款。 用人单位违反前两款规定的,劳动者有权拒绝从事存在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用人单位不得因此解除或者终止与劳动者所订立的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劳动法》第十六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第十七条规定: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有的用人单位故意隐瞒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的真实情况,不向劳动者告知危害真相,使劳动者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劳动合同。
应当将工作过程中可能接触的职业病危害因素的种类、危害程度;及其后果;提供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工资待遇、岗位津贴和工伤社会保险待遇;职业卫生知识培训教育;职业病防治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等如实告知劳动者,并在劳动合同中写明,不得隐瞒或者欺骗,以保证劳动者的职业病危害知情权。
14. 劳动者在职业健康检查中发现有与所从事的职业相关的健康损害后应当如何做?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其所禁忌的作业;对在职业健康检查中发现有与所从事的职业相关的健康损害的劳动者,应当调离原工作岗位,并妥善安置;对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职业禁忌是指有些劳动者,由于处在特殊生理状态或者病理状态,从事特定这野或者接触特定职业病危害因素时,比一般职业人群更易于遭受职业病危害和罹患职业病或者可能导致原有自身疾病病情加重,或者在从事作业过程中可能导致对他人生命健康构成危险,这种特殊的生理或者病理状态。
许多职业病危害因素与劳动者的健康损害具有剂量效应关系,如果发现劳动者出现与从事的职业相关的健康损害,首先必须调离原岗位,以避免加重健康损害。同时,还应进行妥善安置,这包括调换工种和岗位、医学观察、诊断、治疗和疗养等一系列措施。另外,为了保障劳动者获得离岗时健康检查的权益,避免用人单位逃避健康损害的责任,本条规定,禁止用人单位解除离岗前未进行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的劳动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