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时间:2013-02-23 来源:职业卫生网 浏览次数: 评论: 顶: 踩: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市建设项目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预防、控制和消除职业病危害,保障从业人员生命与健康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和《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1号)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全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重庆市辖区内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建设项目(不含煤矿和医疗机构,以下统称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建设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是指存在或者产生《职业病危害因素分类目录》所列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建设项目。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分类管理目录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制定并公布;重庆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可以根据重庆市的实际情况,对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分类管理目录作出补充规定。
本办法所称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是指消除或者降低工作场所的职业病危害因素的浓度或者强度,预防和减少职业病危害因素对劳动者健康的损害或者影响,保护劳动者健康的设备、设施、装置、构(建)筑物等的总称。
第三条 建设单位是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建设的责任主体。
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以下简称职业卫生“三同时”)。职业病防护设施所需费用应当纳入建设项目工程预算。
第四条 建设单位对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职业卫生“三同时”的备案、审核、审查和竣工验收。
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工作可以与安全设施“三同时”工作一并进行。
第五条 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监督管理工作实行分级负责管理。
(一)重庆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指导、监督管理全市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工作,并负责下列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的备案、审核、审查和竣工验收工作。
1、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或国务院授权的有关部门审批、核准或备案的,并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委托实施的建设项目;
2、重庆市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或市政府授权的有关部门审批、核准或备案的建设项目;
3、跨区县(自治县)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
4、危险化学品生产、非煤矿山(石油天燃气开采与加工、核定年生产能力30万吨以上的非煤露天矿山)、信息产业、生物医药、新材料等高新技术产业的建设项目;
5、甲、乙级非密封源工作场所;
6、辐照加工、工业放射、加速器、使用或贮存单个密封源活度大于3.7×106Bq的建设项目;
7.(本质、金属、复合材料)家具生产、(本质、金属、复合材料)门窗生产、皮鞋制造、箱包制造,且总投资规模在5000万元(含本数)以上的建设项目;
8、总投资规模在5亿元(含本数)以上的建设项目;
9.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建设项目。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将其负责的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 的备案、审核、审查和竣工验收工作委托区县(自治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实施。受委托的区县(自治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不得再另行委托。
(二)区县(自治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指导、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工作,并负责下列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的备案、审核、审查和竣工验收工作。
1、重庆市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或市政府授权的有关部门审批、核准或备案,并由重庆市安监局委托实施的建设项目;
2、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或区县(自治县)政府授权的有关部门审批、核准或备案的建设项目;
3.辐照加工、工业放射、加速器、使用或贮存单个密封源活度小于3.7×106Bq的建设项目。
4、(本质、金属、复合材料)家具生产、(本质、金属、复合材料)门窗生产、皮鞋制造、箱包制造,且总投资规模在5000万元以下的建设项目;
5、总投资规模在5亿元以下的建设项目;
6、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建设项目。
第六条 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工作实行分类监督管理。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建设项目分为职业病危害一般、较重、严重三类。
(一)职业病危害一般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可行性论证阶段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其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应当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在竣工验收前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建设项目竣工时,职业病防护设施由建设单位自行组织竣工验收,并自验收完成之日起30日内将验收情况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二)职业病危害较重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可行性论证阶段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其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应当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核,在竣工验收前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建设项目竣工时,职业病防护设施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验收合格,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
(三)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可行性论证阶段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其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应当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核,在竣工验收前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建设项目初步设计阶段,应当编制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并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通过后方可施工;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职业病防护设施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
建设内容单一、职业病危害因素单一、危害因素浓度或强度较轻,且属于职业病危害一般的建设项目,由建设单位填写《重庆市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风险分类备案申请书》报有管辖权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核定,可以不作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和控制效果评价报告。该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委托有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对作业现场进行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并将检测报告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七条 职业病危害预评价、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由依法设立并取得国家、重庆市、区县(自治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资质认证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有关规定,开展职业卫生技术服务工作,保证技术服务结果客观、真实、准确,并对做出的结论承担法律责任。
第八条 市、 区县(自治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审核、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审查以及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验收,应当从《重庆市职业卫生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专家参与审核、审查及竣工验收工作。必要时,也可从《国家职业卫生专家库》中选取专家参与。专家实行回避制度,建设单位及参加建设单位有关工作的专家,不得参与该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的审核、审查及竣工验收等相应工作。
专家库的专家应当熟悉职业病危害防治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具有较高的专业技术水平、实践经验和相关的业务背景及良好的职业道德,按照客观、公正的原则,对所参与的项目提出审查意见,并对该意见负责。
第二章 职业病危害预评价
第九条 对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可行性论证阶段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含在重庆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正式备案的外地甲级机构)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编制预评价报告。
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建设项目概况;
(二)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及其对劳动者职业健康危害程度的分析和评价;
(三)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的类型分析;
(四)对建设项目拟采取的职业病防护设施的技术分析和评价;
(五)职业卫生管理机构设置和职业卫生管理人员配置及有关制度建设的建议;
(六)对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措施的建议;
(七)职业病危害预评价的结论。
第十条 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编制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有关职业卫生专家,对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进行评审。专家应当从《重庆市职业卫生专家库》或《国家职业卫生专家库》中选取,专家成员中应当具有相关行业(领域)的工程防护类专家,专家总数为奇数,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的评审专家总数不少于5名。参加评审的专家,应当按照客观、公正的原则,对所参与的项目提出审查意见,并对该意见负责。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派工作人员对建设单位组织的评审过程实施现场监督,也可委托有关机构或组织有关专家对预评价报告进行综合性审查。
建设单位对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备案或者审核,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建设单位法人主体资格法定材料(复印件)
(二)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备案或者审核申请书;
(三)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
(四)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五)建设单位对预评价报告的评审意见;
(六)职业卫生专家及专家组对预评价报告的审查意见;
(七)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机构的资质证明(影印件)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涉及放射性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需提交建设项目放射防护预评价报告。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收到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备案或者审核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文件、资料是否齐全进行核对,并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或者出具补正通知书。
第十二条 对已经受理的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备案申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申请文件、资料进行形式审查。符合要求的,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备案,并向申请人出具备案通知书;不符合要求的,不予备案,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对已经受理的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审核申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申请文件、资料的合法性进行审核;审核同意的,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批复;审核不同意的,书面告知建设单位并说明理由。因情况复杂,20个工作日不能作出批复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或者审核同意后,建设项目的选址、生产规模、工艺或者职业病危害因素的种类、职业病防护设施等发生重大变更的,建设单位应当对变更内容重新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办理相应的备案或者审核手续。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未提交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或者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未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审核同意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该建设项目。
第三章 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
第十五条 存在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
设计单位、设计人应当对其编制的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实用性负责。
第十六条 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编制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技术规范的规定,并尽可能采用先进适用的工艺、技术和可靠的设备、设施。
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设计的依据;
(二)建设项目概述;
(三)建设项目产生或者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因素的种类、来源、理化性质、毒理特征、浓度、强度、分布、接触人数及水平、潜在危害性和发生职业病的危险程度分析;
(四)职业病防护设施和有关防控措施及其控制性能;
(五)辅助用室及卫生设施的设置情况;
(六)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
(七)对预评价报告中职业病危害控制措施、防治对策及建议采纳情况的说明;
(八)职业病防护设施投资预算;
(九)可能出现的职业病危害事故的预防及应急措施;
(十)可以达到的预期效果及评价。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在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编制完成后,应当组织有关职业卫生专家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进行评审。专家应当从《重庆市职业卫生专家库》或《国家职业卫生专家库》中选取,专家成员中应当具有相关行业(领域)的工程防护类专家,专家总数为奇数,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的评审专家总数不少于5名。参加评审的专家,应当按照客观、公正的原则,对所参与的项目提出审查意见,并对该意见负责。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派工作人员对建设单位组织的评审过程实施现场监督,也可委托有关机构或组织有关专家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进行综合性审查。
建设单位应当会同设计单位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进行完善,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实用性负责。
第十八条 对职业病危害一般和职业病危害较重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完成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评审后,按照有关规定组织职业病防护设施的施工。
第十九条 对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完成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评审后,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审查的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审查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立项审批文件(复印件);
(三)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
(四)建设单位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的评审意见;
(五)专家及专家组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的审查意见;
(六)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单位的资质证明(影印件);
(七)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审核的批复文件(复印件);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收到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审查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文件、资料是否齐全进行核对,并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或者出具补正通知书。
第二十条 对已经受理的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审查申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申请文件、资料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审查同意的,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批复;审查不同意的,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并说明理由。因情况复杂,20个工作日不能作出批复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
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其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未经审查同意的,建设单位不得进行施工,应当进行整改后重新申请审查。
第二十一条 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经审查同意后,建设项目的生产规模、工艺或者职业病危害因素的种类等发生重大变更的,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变更的内容,重新进行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并在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相应的审查手续。
第四章 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与防护设施竣工验收
第二十二条 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应当由取得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负责施工,并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进行。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和有关施工技术标准、规范进行施工,并对职业病防护设施的工程质量负责。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职业病防治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等相关规定,做好施工人员的职业病危害防护工作,并对施工人员的职业安全与健康负责。
工程监理单位、监理人员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对职业病防护设施施工工程实施监理,并对职业病防护设施的工程质量承担监理责任。
第二十三条 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建设期间,建设单位应当对其进行经常性的检查,对发现的问题及时进行整改。
第二十四条 建设项目完工后,需要进行试运行的,其配套建设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
试运行时间应当不少于30日,最长不得超过180日,国家有关部门另有规定或者特殊要求的行业除外。
第二十五条 建设项目试运行期间,建设单位应当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运行的情况和工作场所的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监测,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
建设项目没有进行试运行的,应当在其完工后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
建设单位应当为评价活动提供符合检测、评价标准和要求的受检场所、设备和设施。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在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编制完成后,应当组织有关职业卫生专家,对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进行评审。专家应当从《重庆市职业卫生专家库》或《国家职业卫生专家库》中选取,专家成员中应当具有相关行业(领域)的工程防护类专家,专家总数为奇数,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的评审专家总数不少于5名。参加评审的专家,应当按照客观、公正的原则,对所参与的项目提出审查意见,并对该意见负责。
建设单位对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派工作人员对建设单位组织的评审过程实施现场监督,也可委托有关机构或组织有关专家对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和作业现场进行综合性审查。
第二十七条 职业病危害一般的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由建设单位自行组织职业病防护设施的竣工验收,并自验收完成之日起30日内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备案,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备案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备案通知书(复印件);
(三)建设项目立项审批文件(复印件);
(四)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
(五)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机构的资质证明(影印件);
(六)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
(七)职业卫生专家及专家组对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的评审意见;
(八)建设单位对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的评审意见;
(九)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自行验收情况报告;
(十)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二十八条 职业病危害较重的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验收,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验收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审核批复文件(复印件);
(三)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机构资质证明(影印件);
(四)建设项目立项审批文件(复印件);
(五)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
(六)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
(七)职业卫生专家及专家组对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的审查意见;
(八)建设单位对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的评审意见;
(九)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资质证明(影印件);
(十)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二十九条 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验收,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验收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审查批复文件(复印件);
(三)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机构资质证明(影印件);
(四)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
(五)职业卫生专家及专家组对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的审查意见;
(六)建设单位对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的评审意见;
(七)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资质证明(影印件);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三十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收到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备案或者竣工验收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文件、资料是否齐全进行核对,并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或者出具补正通知书。
对已经受理的备案申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文件、资料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符合要求的,予以备案,出具备案通知书;不符合要求的,不予备案,书面通知建设单位说明理由。
对已经受理的竣工验收申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等申请文件、资料进行合法性审查,对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进行现场验收(现场验收所需时间,不计入受理时限内),并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通过验收的决定。通过验收的,予以批复;未通过验收的,书面告知建设单位并说明理由。因情况复杂,20个工作日不能作出批复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三十一条 分期建设、分期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建设项目,其配套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应当分期与建设项目同步进行验收。
第三十二条 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后未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同意或者验收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三十三条 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验收不合格,并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一)未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施工的;
(二)未按照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文件施工或者施工质量未达到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文件要求的;
(三)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的施工不符合国家有关施工技术标准的;
(四)未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或者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不合格的;
(五)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和条件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技术规范规定的;
(六)建设项目试运行期间存在职业病危害隐患未整改的;
(七)未依法设置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者未配备职业卫生管理人员的;
(八)职业卫生主要负责人、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未经过职业卫生培训或者不具备相应资格的;
(九)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职业卫生标准或行业标准等相关规定规范的。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与此有关的行政许可一律不予审批,同时责令已开始施工的建设单位立即停止施工、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并对建设单位和相关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五条 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的备案、审核、审查和竣工验收过程中,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提供有关资料。
对建设单位提供的资料中涉及商业和技术秘密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负有保密义务。
第三十六条 建设单位、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有违反本规定办法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1号)和有关职业病防治法规、规章的规定给予处理。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