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时间:2012-11-21 来源:职业卫生网 浏览次数: 评论: 顶: 踩:
一、修订背景
为规范我国职业健康监护工作,保护劳动者健康,防治职业病,根据2001年10月27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以下简称《职业病防治法》),卫生部制定了《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23号)(以下简称《监护管理办法》),并于2002年5月1日起施行。2011年12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4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决定》。新修改的《职业病防治法》和中央编办《关于职业卫生监管部门职责分工的通知》(中央编办发〔2010〕104号)对职业卫生监督职能进行了调整,卫生行政部门不再承担对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的监督检查职责,调整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审批承担职业健康检查的医疗卫生机构并进行监督管理。为进一步加强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的管理、规范职业健康检查工作,拟将《监护管理办法》修订为《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检查管理办法》),并对有关内容进行了修改完善。
二、修订过程
2011年9月,卫生部监督局委托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职业卫生所根据《职业病防治法》修改原则和精神,对《监护管理办法》进行修订。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职业卫生所起草了《检查管理办法(修订初稿)》,并先后多次组织召开由相关领域专家和安全监管总局等部门参加的研讨会。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形成了《检查管理办法(修订送审稿)》,于5月报送卫生部监督局。
2012年6月下旬,卫生部监督局组织召开由卫生行政部门、职业病防治专业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卫生监督机构有关领导和专家参加的修订研讨会。根据会议讨论结果再次进行修改,形成了《检查管理办法(修订稿)》。8月,卫生部监督局书面征求了31个省(区、市)卫生厅局监督(法监)处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监督处的意见,共收到有关意见139条,其中88条意见被采纳或部分采纳,51条意见由于其他条款已包括相关内容等原因未被采纳。在逐条梳理意见的基础上进一步修改完善,于9月24日经局务会讨论原则通过,并于会后征求了部内有关司局的意见。为进一步完善《检查管理办法(修订稿)》,保证内容的合法性、合理性和可操作性,卫生部监督局组织召开论证会,邀请部内有关司局负责同志和职业健康检查有关专家参加。会议对修订内容基本达成一致意见,并形成了《检查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三、总体思路
依据《职业病防治法》和中央编办《关于职业卫生监管部门职责分工的通知》(中央编办发〔2010〕104号)有关职业卫生监管部门职责分工,重点突出卫生行政部门审批承担职业健康检查的医疗卫生机构并进行监督管理的职责,规范职业健康检查行为,提高服务质量,强调政务院务公开,方便劳动者,切实保障劳动者健康权益。
四、修订的主要内容
《监护管理办法》共二十五条。修订后的《检查管理办法》共分六章,三十九条。修订的主要内容如下:
(一)增加多项方便劳动者和用人单位进行职业健康检查的规定。一是为向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提供充足、便捷的职业健康检查,针对部分县(区)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数量相对不足的情况,增加了对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设置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的规定(第四条)。二是强化政务和院务公开,增加了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和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分别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内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名单、地址和工作程序等规定(第五、第十五条)。三是为维护劳动者的健康权益,增加了劳动者自己要求进行职业健康检查,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应当给予检查的条款(第十八条)。四是为方便用人单位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增加了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开展外出体检的条款并将备案规定为每年一次(第二十五条)。五是为方便劳动者就诊和档案保存,增加了职业健康检查机构为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发放居民健康卡等规定(第二十七、第二十八条)。
(二)细化并加强对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监督管理的规定。为进一步加强对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职业健康检查行为,提高服务质量,一是增加对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资质申请条件、行政审批、延续、变更、注销等的具体规定(第八至第十四条)。二是进一步细化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的各项职责和责任(第七、第二十二条)。三是增加对职业健康检查医师和主检医师条件、职责、培训和考核的有关规定(第十九至第二十一条)。四是增加对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规范开展职业健康检查工作的规定,包括签订委托协议书、告知用人单位应当检查的项目和周期、出具职业健康检查报告等(第十六、第十七、第二十三条);五是增加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对辖区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监督管理原则、监督检查内容和监督检查频次等规定(第二十九至第三十一条)。六是增加社会对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的监督机制(第三十二条)。七是增加对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未履行告知、报告、建立职业健康检查档案等职责的法律责任规定(第三十六条)。
(三)依法依职责对涉及用人单位的有关条款进行调整。根据《职业病防治法》和中央编办职业卫生监管部门职责分工的调整,本次修订删除了原《监护管理办法》中有关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的内容(原《监护管理办法》第三、六、七、八、九、十、十七、十八、十九、二十、二十一条),涉及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制度的建立、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的建立和保存以及用人单位违法行为的处罚等。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公布的《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第49号令)已对有关内容进行了规定。按照《职业病防治法》保留并进一步细化对用人单位应当提供职业健康检查所需资料的规定(第三条、第十七条第二款)。
为方便理解和使用,增加了职业健康检查的定义、类别和项目、应当参照的技术规范等条款(第二、第六、第三十七条)。此外,还作了一些文字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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