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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安监局职业卫生专家管理办法

发表时间:2013-03-01 来源:职业卫生网 浏览次数: 评论: 顶: 踩:

各市安监局,各有关单位:

为加强对职业卫生专家队伍的管理,我局制定了《山东省安监局职业卫生专家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请职业卫生专家所在单位积极支持专家参与山东省安监局职业卫生法律法规咨询、技术标准审查、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技术审核、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评审、职业病危害事故调查、职业病危害专项治理以及有关政策咨询、科学研究、技术论证等技术工作。

二、职业卫生专家要按照《山东省安监局职业卫生专家管理办法》的规定,开展职业卫生相关技术工作。

三、各市安监局要加强职业卫生专家队伍建设,充分发挥专家对职业卫生监管的技术支撑作用。

山东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2013年2月26日

山东省安监局职业卫生专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职业卫生监管工作的科学性、有效性与公正性,充分发挥职业卫生专家在监管工作中的技术支撑作用,规范职业卫生专家的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山东省安监局职业卫生专家,是指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和要求,在相关行业领域从事职业卫生相关工作,并具有较高专业理论水平和丰富实际工作经验的专业人员。

第三条 专家组的主要任务是参与有关中长期职业卫生监管规划、政策措施、法规规章、标准规范的咨询、研究、起草、论证工作;参与职业卫生重大问题专题调研,提出改善与促进职业卫生工作的建议;参加职业病危害专项治理、专项督查与执法等活动,提出专业意见;参与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审查;参与职业病危害事故的调查处理;参与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资质评审;参与职业卫生宣传教育、培训和等科普工作。

第四条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积极支持专家参加专家组的各项活动。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五条 山东省安监局职业健康处负责组建山东省安监局职业卫生专家组,并实施管理。

第六条 山东省安监局职业卫生专家应具备的基本条件:

(一)政治立场坚定,热爱职业卫生工作,坚持原则,作风正派,认真负责,廉洁奉公;

(二)熟悉职业卫生法律、法规、政策、技术标准和相关工艺设备,具有较高的政策理论水平;

(三)具备大学本科(含本科)以上学历、副高以上技术职称,实际工作经验丰富;

(四)身体健康,年龄一般不超过65周岁。

第七条 山东省安监局职业卫生专家聘任程序:

(一)省、市安监局和有关高等院校、科研院所、专业技术协会、企事业单位等推荐;

(二)填报《职业卫生专家推荐表》,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三)山东省安监局进行资格审查;

(四)审查符合条件的,在山东省安监局政府网站公示10个工作日,合格者由山东省安监局按程序公布名单,并颁发《山东省安监局职业卫生专家证》。

第八条 专家采用聘任制,每届任期3年,任期届满后经评议合格可以续聘。

第九条 山东省安监局对专家实行动态管理,适时组织对专家进行相关法规、标准培训和工作评议。根据工作需要,按照有关条件和程序及时对专家组进行调整,对不符合条件的专家进行解聘。

第十条 山东省安监局职业卫生专家工作守则:

(一)在山东省安监局的组织领导下,积极参加山东省安监局指派的公务和专家组活动,提出专业意见,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专家工作纪律,在执行被指派的公务中,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科学态度,以高度负责的精神完成有关公务,并在任务完成后,根据相关规定和要求提交书面报告;

(三)根据山东省安监局的安排,结合职业病危害防治形势和存在的突出问题,加强调查研究,积极撰写调研报告或论文;

(四)遵守国家保密制度,保守国家秘密和个人隐私,保守相关单位的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

(五)如受邀参加公务活动,与技术审查对象或被调查单位存在密切关系,应主动向山东省安监局报告,实行回避。

(六)不得以山东省安监局职业卫生专家名义参加非山东省安监局指派的各种活动,否则自行承担相应的后果与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山东省安监局职业卫生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终止聘任:

(一)所在单位或本人提出不再担任专家的;

(二)因身体状况、工作变动等原因,不再胜任专家工作的;

(三)无正当理由拒绝参加专家相关活动的;

(四)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或擅自以山东省安监局职业卫生专家名义从事活动的;

(五)违反职业道德和行为规范,在执行相关公务中降低标准、弄虚作假、谋取私利,作出显失公正或虚假的意见结论的;

(六)泄露国家秘密,以及有关单位的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的;

(七)不遵守本办法的规定的。

第三章 工作程序

第十二条 专家执行公务,由山东省安监局书面通知所在单位、部门及个人。专家接到通知后,在得到本单位允许的情况下,如期到达指定地点执行公务。不能如期到达的,应及时报告山东省安监局。

第十三条 专家在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山东省安监局的公函和《山东省安监局职业卫生专家证》。

第十四条 特殊情况下,山东省安监局可直接通知专家本人,在规定时间内赶赴现场。事后由山东省安监局向有关单位做出说明。

第十五条 各专业组组织活动时,应将活动情况书面报告山东省安监局。

第四章 附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山东省安监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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