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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对当前职业病防治工作体制的思考

发表时间:2012-10-22 来源:职业卫生网 浏览次数: 评论: 顶: 踩:

从2003 年以来,我国的职业病防治工作呈现停滞或滑坡的趋势,甚至有不少地区的职业病防治工作处于无人过问、放任自流的状态。原因之一是职业病防治现场监督职能由卫生部门划给安监部门后,职能调整期间出现的监管空白、混乱,2003 年至2009 年六年过去了,两部门的交接进展不理想。原因之二是相关部门对这项工作重视不够、监管不力,以至于当前的工作甚至赶不上2003 年职责机构调整以前的水平。企业违法情况比较严重,特别是中小企业、内资企业;职业病发病和职业中毒居高不下、逐年上升,职业卫生相关数据失真、不清等等,不但极大地损害了劳动者的身心健康,也影响了建设和谐社会的进程。为迅速扭转当前的状况,相关部门和单位要树立以人为本的理念,落实科学发展观,各负其责、齐抓共管,使职防工作走上法治轨道。

1、职业病防治监管力度不够

法律是确保社会规范和有序的前提。但法律属于上层建筑的范畴,必须通过严格执法这一环节才能指导、规范人们的行为。缺少强有力的监管,任何法律都只能停留在纸面上,平行于现实社会。职业病防治监管不力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执法检查覆盖率低和行政处罚疲软。

执法检查覆盖率低。2004 年,全国有工业企业1375263 家,2006年,工业企业的个数应当更多。据上海和江苏两地卫生和安全监督部门分析,在当地具有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企业比例约占30%~50%。假如全国有30%的工业企业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话,那么卫生部门应检查企业数是40 多万家,去年卫生部门共检查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用人单位59669 家,执法检查覆盖率不到15%,而安监部门根本就没有进行实际的检查,绝大多数企业处于法律监管的空白地带。行政处罚少和软。06 年,因为违反《职业病防治法》,14889 家用人单位被卫生部门查出,12474 家受到了处罚,2415 个未受到任何形式的处罚,占16%强;在被处罚的单位中,警告11690 家,罚款或停业或提请关闭784 家,前者占93.7%,后者只占6.3%,平均4 个县市才划到一家,而警告是象征意义的处罚,不伤皮动骨。全年全国卫生部门职业卫生罚款1529 万元,浙江和上海两个地方占了44.7%,换言之其余地方或没有罚款或罚款很少。但根据《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对于不按规定进行职业病危害因素评价的建设单位,可以给予10 万元~50 万元的罚款。2006 年,卫生部门共监督检查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建设项目4778 个,1973 项已完成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审核,占41.3%,2805 项未完成,仅此,按规定处罚幅度的下限罚款,就要高达2.8 亿元。职业病防治违法行政处罚的少和软可见一斑。这种隔靴搔痒式的处罚,维护不了法律的尊严,震慑不了违法企业,违法必将大行其道,守法企业必将渐行渐少。

造成职业病防治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的原因多种多样。一是地方政府对工业企业的保护和宽纵。为创造宽松的投资环境,吸引外资和民资,发展地方经济,少数地方政府不惜降低门槛,简化各种法定手续,大量未经职业病危害评价的建设项目得以开工和投产,职业病危害前期预防措施得不到落实,职业病危害和建设摊子一样铺开。限制执法部门对工业企业的执法检查和行政处罚,设定“宁静生产日”,规定在此期间不得对工业企业进行执法检查;设立“ 处罚审批制”,要求对工业企业的处罚应先征得有关部门的同意等等。诸多的束缚使得执法部门执法时束头夹颈,一头是政府,一头是法律,进不是,退不是。二是少数卫生执法人员对职业卫生执法热情不高。卫生部门对用人单位进行检查时一般只能就企业落实健康监护的情况进行检查,内容单一,缺乏工作热情;加之近几年接二连三地,卫生部门的放射卫生、食品卫生(流通领域、生产企业、农产品)、职业卫生(作业场所现场)监管职责相继被划出去,对卫生执法人员的心理也产生了不良影响,对前途悲观失望。

2、职业病防治基础工作薄弱

由于职业病防治工作的监管不力,《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没有得到良好的贯彻。劳动者的职业健康培训、体检、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检测、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的预评价、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审查和控制效果评价等各项相关工作指标都偏低。职业健康监护率低。过去的一年,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率、在岗期间检查率、离岗时的检查率分别为57.6%、55.3%和18.4%,更多的从事有毒有害作业的劳动者还未被纳入统计。据专家估计,我国的职业健康监护率约10%,职业病防护设施用品配备使用不足,通风设施、除尘设施、洗眼喷淋设施、防毒设施、更衣室、防尘口罩、防噪声耳塞、防毒面具、防护服、防护鞋、防护手套等防护用品,很多用人单位都未设置和配备,防护用品携带使用不方便也是影响劳动者职业健康一个重要因素。

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率低。卫生行政部门下属的各级疾控中心有这方面的检测能力,是我国这方面检测的主要力量,但卫生行政部门却不承担这方面的监管职责,安监部门恰恰相反,所以,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工作处于“两不管”地带。当前,检测数据已不能准确完全地反映用人单位的实际劳动条件,对企业的检测数在逐年下降,检测合格率在逐年上升,两者相向而驶。这是因为对工业企业的检测是有偿的,意味着外资企业、国内大中型企业、法律意识强的企业检测的比例高,上述企业的劳动条件相对好,检测合格的多;同时,检测机构不能不考虑企业的要求,在报告的真实性、公正性上作出适可的牺牲,为企业出具合格的检测报告。

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预评价或控制效果评价审核率或验收率低。这项制度的建立体现了预防为主的方针,是职业病危害的治本之策,贯彻这项制度的效果和其重要性不相称。2005 年,我国采矿业施工项目8958 个,制造业施工项目90627 个,两者合计99585个,假设其中的30%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卫生部门预评价应当有近3 万个项目, 2006 年卫生部门实际完成审核1973 个,占应当审核项目的6.5%,占了零头还不到。

我国职业病的发生没有随经济社会的发展而逐步下降,依然顽固地徘徊在高水平位并呈上升趋势。2006 年,我国共诊断各类职业病11519 例,较2005 年上升1.44%,其中尘肺病8783 例,未满18 岁的未成年工643 例。自2003 年以来,广东报告职业病发生人数连续4年递升。由于我国职业病统计要经过严格的诊断、鉴定程序,未进入这一正轨程序的职业病患者,特别是从事有毒有害作业的广大的农民工患者大量存在,与 “未报告”和“隐性” 职业病例相比,报告病例只是“九牛一毛”。

3、职业病防治工作机制不顺

顺畅的职业病防治工作机制可以整合各方面资源,凝聚各种力量,形成满江春水向东流的良好局面。当前,我国的职业病防治工作机制不顺:监管部门多、监管力度低;内部耗损多,外部做功少。突出地表现在执法机制不顺、职业卫生服务定位不准、执法部门和服务机构配合机制不顺,严重地阻碍了当前职业病防治工作的开展。执法机制不顺。2003 年,中编办15 号文将作业场所职业卫生现场监管职责划归安监部门,但《职业病防治法》规定的执法主体是卫生行政部门,法律和实际工作脱了节。首先中编办随意划分职业病防治监管职责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是属于无效的调整,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和行政责任。其次卫生部门有法律支持,却无相应的职责,对于作业场所职业卫生现场监管,卫生部门不再过问。安监部门有这个方面的职责,却无法律的支持,属于违法行为,还有少人员、技术差、缺经验、差设备,外行领导内行,开展工作有心无力,几年过去了,基本上还停留在了解情况、制订规章的阶段。作业场所职业卫生执法何时才能再次起步,目前还是未知数。职业卫生监管职责的划分对卫生行政部门职业卫生监管人员工作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影响巨大,对卫生部门多年辛苦建立的职业病防治机构体系该是一次的沉重打击。同时也让安监部门束手无策,安监部门本质工作就是安全生产,侧重在保护人民群众在生产工作中的生命安全,突然让他们这个外行来管理卫生部门长期管理的人民群众身心健康的预防工作,且不能从源头上进行管理,可以说是一头雾水。

尽管国外有的国家叫职业安全卫生,有的叫职业健康安全,但我们中国国情目前不适合,也不允许模仿国外的管理模式,如果划给安监部门要重新设立人员、机构、设备、场所、经费,简直就是重复建设,是资源浪费。职业卫生作业场所监管划归给安监部门将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会被安全生产所忽视,因为我们国家正处于大规模经济建设的高峰期,安全事故将在近20 年~30 年内难以降低,为了预防减少安全事故,安监部门的重点将始终是把保护劳动者的生命安全为第一责任,职业卫生对他们来说只是一项辅助业务,而卫生部门对我们劳动者的健康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要想搞好卫生工作无非就三点,一是预防,二是诊疗,三是监管,卫生部门不是诊疗部门,如果卫生部门一旦脱离了对作业场所的预防和监督管理,制定的职业病防控、诊疗法规和标准就脱离了实际,大量职业卫生技术机构和人员转而去其他的临床治疗工作,职业病预防监管将受到严重影响,受职业病危害的劳动者将还会持续增加。目前我们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业务水平本身就不够,还要来管理人民群众的身心健康,实在有点勉为其难。希望相关部门从保护人民群众健康的实际情况出发,从国家行政体制的基本情况出发来理顺壮大我们的职业病防治监管体系。

职业卫生服务定位不准。《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由依法设立的取得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资质认证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上述规定的用意无非包括两个方面:一是规范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准入条件,强化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管理。二是培育职业卫生技术服务市场,鼓励社会资源创办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提高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水平和能力。嗣后,凡谈到职业病危害因素的检测、劳动者的职业健康监护,都认为是中介机构的事情,想当然地将各级疾控机构也定位为中介机构。在纪念《职业病防治法》实施五周年的记者招待会上,卫生部门相关负责人回答说:“关于职业病防治机构,在疾病控制体系建设过程当中,所有疾控机构、监督机构都得到加强,但是职业病防治工作既不属于监督,又不属于疾控,定位很不清楚,所以它的能力建设一直没有得到一个很好的加强,导致能力不足”。各级疾控机构是政府举办的实施疾病预防控制与公共卫生技术管理和服务的公益事业单位,是国家建立的职业卫生服务平台。各级疾控机构提供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和由中介机构提供的服务截然不同,前者严格按照国家收费标准收费,不产生利润,也不允许产生利润,后者遵循企业运作规则;前者需要承担大量的社会职能,后者则不需要承担;前者是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主要力量,后者是次要力量,起拾遗补缺的作用。

执法部门和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服务机构之间协调机制不顺。它们从不同的角度贯彻《职业病防治法》,为用人单位服务,是相互配合、相互补充的关系。由于疾控机构存在有偿服务收入,执法机构不存在,疾控机构的创收要借力于执法机构,疾控机构和执法机构分成在相当范围内是存在的,或者是约定俗成的,利益成了两个机构之间更为密切的连结纽带,而不是职责上的互补,共同的责任心。“灰色机制”的渗透,不仅使执法变得不严肃,法律沦落为谋取利益的工具,更容易滋生腐败。当前,职业卫生服务供给不足和资源浪费并存。如江苏省,取得丙级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控制效果评价)资质的,平均年服务对象不到两家,但同时,有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进行预评价和控制效果评价的比例不足10%。其根本原因是相关部门、单位看不到人民的健康需求、看不到职责所系,只看到自身利益,利益的份争造成了工作的混乱。

4、今后的对策

做好职业病防治工作,让所有劳动者享有健康、舒适的工作环境,身心受到应有的关爱和保护,是践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维护最广大人民根本利益的具体体现。要做好职业病防治工作,核心是以人为本,要从科学发展的理念出发,坚持依法监管的原则,通过政府和职能部门分工配合、相互合作的努力,推动职业病防治工作走上“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群众参与监督、社会广泛支持”的轨道。

4.1 分工协作,齐抓共管,细化监管责任

职业病防治工作是一项系统工程,融行政性特点和业务性特点于一体,既需要行政部门的执法监管,又需要业务单位的技术服务。执法监管由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实施,技术服务由各级疾控机构和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负责提供,还有很多协调部门如安监、建设、工商、质检、环保等。它们是一个整体,难以截然分开,建议从卫生监督部门、安全监督部门、疾控中心抽出专业人员或者将卫生部卫生监督司、卫生厅卫生监督总队、卫生局卫生监督支队、安监总局职业健康监督司、疾控中心劳动卫生科合并成立卫生监督委员会。三个部门或机构独立履行各自职能时都存在困难,安监部门缺少法律支持,卫生监督机构受政府的制肘较多,疾控机构作为业务机构,缺少工作的主动权,各自为政都难有作为,抱起团来,优势互补是唯一可行的选择,一个统一协调的监督机制才能防止多头管,多头都管不好的局面。一是每季度由卫生监督委员会牵头组织进行职业卫生协调会并形成制度。定期(至少每季度)沟通各自工作情况、交换各自掌握信息、协调处理各自遇到的困难和问题。二是充分疾控机构的作用,而不应该舍近求远、另起炉灶。可以在以下几个方面发挥其作用:发生职业危害中毒事故时,进行流行病学调查,采集、分析样品;收集、分析、汇总职业卫生信息,进行职业病危害事故的预警预测和网络直报;组织对用人单位的健康教育和健康促进工作,提高劳动者的自我保健意识和防范处置事故的能力;接受执法部门或用人单位的委托,进行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监测和对有毒有害作业劳动者进行职业性健康检查。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应该统归卫生行政部门管理,因为疾控中心和相关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具有相当强的卫生技术服务能力。

4.2 完善法规政策

1、《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明确规定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统一负责全国职业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执法主体是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职业病防治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但目前卫生部门执法依据不充分,主要障碍是中编办〔2003〕15 号文件、国办发〔2005〕11 号文件规定了安监部门职业卫生监管职权,卫生部、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卫监督发〔2005〕31号)文件明确了卫生、安监部门的职责,这些都属于无效行为,难道部门文件比法律还大?这是违反《职业病防治法》规定的行为。近期安监局出台的《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属于无效的规定,用人单位完全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八条的规定拒绝安监部门的执法检查,还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七款进行行政诉讼,这些违法的行为必须依法彻底更正,卫生部门必须依法履行《职业病防治法》、《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等法规规定的监管职责和义务切实维护法律权威。此外职业卫生许可证、职业卫生三同时审查、职业健康体检、职业卫生检测、职业病诊断与鉴定、职业病防护用品检测等收费性工作无统一的、合理的收费标准应尽快进行制定。

2、用人单位在履行《职业病防治法》等法律、法规部分内容时,无详细规定,例如:

①第十六条 “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所需费用应当纳入建设项目工程预算,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的防护设施设计,应当经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卫生审查,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方可施工”,《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分类管理办法》第十八条 “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在初步设计阶段,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设计单位对该项目编制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但至今都没有一个编制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的规范或导则?

②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定期(具体是多久?是1 年还是半年,法律上没有详细的规定)对工作场所进行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检测、评价结果存入用人单位职业卫生档案,定期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怎么报告,有没有具体的报告单或者规定?)并向劳动者公布(怎样公布,有没有具体公布标准?)”

③“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的负责人应当接受职业卫生培训(接受谁的培训?怎样才算培训?培训效果谁来考核?),遵守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依法组织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进行上岗前的职业卫生培训和在岗期间的定期职业卫生培训(怎样培训,定期是多久?有没有培训大纲或者培训考核要求?只是停留在口头上),普及职业卫生知识,督促劳动者遵守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规章和操作规程,指导劳动者正确使用职业病防护设备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到底那些是职业病防护设备?那些事职业病防护用品?职业病防护用品与劳动防护用品有什么区别?没有具体标准和规定)。”

④《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分类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建设项目的主体工程完工后,需要进行试生产的,其配套建设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在试运行期间应当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运行情况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监测(请问如何监测?监测的依据是什么?监测的结果如何评定?)

⑤《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申请职业病诊断时应当提供(谁来提供?要明确):(一)职业史、既往史;(二)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三)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四)工作场所历年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资料;(五)诊断机构要求提供的其他必需的有关材料。用人单位和有关机构应当按照诊断机构的要求,如实提供必要的资料。以上法规都不清楚。卫生法规、标准与其他法规、标准交叉地方又不明确,强烈建议尽快出台《职业病防治法实施办法》,对职业病

防治法进行细化、量化,使其具有可操作性,实用性。

4.3 卫生监督机构的建设

1、确定卫生监督员的身份问题。根据各地的经济水平和实际情况,一般建议纳入比照公务员管理,明确卫生监督人员职责。

2、增加卫生监督员的数量。卫生防疫技术人员总数为21 万,其中约有10 万人是现场卫生监督员,这个数量只有工商执法人员的1/6~1/10。

3、卫生监督经费保障,卫生监督相当于司法体系中的公安局,其职责是调查、取证,然后移交给法院或者检察院(卫生行政部门),并提出处罚建议,到底怎么处罚,需要卫生行政部门来做。调查取证阶段最需要人力和经费支持,但恰恰在这一点上,目前相关文件没有涉及。卫生监督执法属于国家行政行为,建议卫生监督体制建设理应纳入国家行政机构编制系列,相关卫生监督体制建设的政策应由国务院制定并下发执行,而不应由卫生部唱独角戏。由于现行的卫生监督体制建设政策是由卫生部制定下发到基层卫生行政部门,由基层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当地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因此造成目前卫生监督机构在机构名称、规格、人员编制、行政级别、职能、业务范围、经费和装备都得不到保障。卫生监督部门应进一步积极争取国务院的支持,协调国家编制、人事、财政部门从源头上解决上述问题。

4、各地卫生监督机构设置的机构名称、级别、内设部门、职权范围均需要统一和规范,明确将执法中执法检测任务划归监督机构负责。用人单位法定检测由疾控中心或者经省级卫生监督部门批准的单位负责,检测仪器、设备由上级卫生监督部门年审或定期审核,确保检测数据的有效性。

5、加强乡镇基层卫卫生监督队伍力量建设,实行县级卫生监督人员派驻制,把县级卫生人监督派驻相关乡、镇,人员定期轮换,作为绩效考核的一个重要内容,使每个乡都有卫生监督人员。

6、加强卫生监督人员的业务素质建设,进入用人单位要穿戴符合职业卫生要求的执法工作服、工作帽等相关防护用品以及快速检测仪器、数码相机、摄像机、笔记本、录音笔等执法设备,每年对卫生监督人进行培训和考核,确保队伍业务水平,同时每年对用人单位的卫生监督人员进行培训和资质考核。

7、国家卫生监督委员会、卫生部、省卫生厅可以通过标准考核,取得三级甲等资质的医院可以进行职业病的诊断工作,而不是只有疾控中心、职业病防治所等机构,形成一个良性的竞争环境,有利于执法监督。

8、完善省级、市级、县级职业病防治监管办法和职业病防治责任,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的要求,根据本省、市、县的情况,建立《职业病防治法监管实施办法》和《用人单位职业病防治责任规定》对职业病防治监管进行细化、量化监管,使其能更好的服务和监督本省、市、县的用人单位,也有利于卫生监督机构开展工作。

9、统一全国国家、省、市、县对卫生监督的投诉、意见和建议的电话、传真、邮箱、网站并建立公开的报告、投诉、意见受理机制,这样有利于公众的监督。

10、卫生监督机构发行《中国卫生监督报》和《中国卫生监督》等报纸、杂志宣传贯彻职业病防治相关的法规、管理、预防和治理以及监督方面的知识,提高卫生监督机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和用人单位的业务水平。

11、县级卫生监督部门每年可以通过邮箱、传真、电话等方式告知和通知用人单位该做职业卫生教育、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办理、职业健康体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告知、建设项目三同时审查等工作。

12、发改委、经济委员会等建设项目立项部门,项目立项后要向卫生监督部门通报,卫生监部门督促和指导项目建设单位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审查、上岗前职业健康体检、职业危害控制效果评价以及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验收,简化办事流程、提高办事效率监督与服务并行。

13、建立起与人力资源、工会、工商、建设、质检、安监、环保、发改委、经委、公安等部门的协同机制,从源头上管理用人单位。

14、卫生执法监督人员在日常监督检查中不得接受用人单位宴请,送礼。

4.4、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建设与监督

1、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是实施疾病预防控制与公共卫生技术管理和服务的公益事业单位。按照政事分开的原则,卫生监督机构与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之间的关系是行政监督与技术服务的关系。监督与服务职责要明确,要规定卫生监督机构因执法检查需要,疾控中心必须配合卫生监督机构一统执法,并给予相关卫生技术服务。

2、将省、市、区(县)疾控中心和相关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按照医院管理模式分为甲级、乙级、丙级的三级模式。乙级、丙级必须经省级卫生监督部门审核批准,甲级须经国家卫生监督部门审核批准。根据技术服务、硬件配置、人员水平等标准来管理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和相关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不管是省、市、区(县)等技术服务机构只要符合标准都能提高相应的服务资质,提高业务水平和竞争力。

3、壮大职业病防治机构的队伍,对那些具有职业病诊断和鉴定能力医院、院所,卫生监督部门要给予资质认定,充实职业病防治服务水平,争取把职业中毒救治、职业病诊断、职业卫生评价、职业卫生教育、职业健康监护及企业健康促进、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和职业病防护用品、设备的检测七项业务划归一体,提升职业病防治机构的技术水平,并纳入公共卫生应急队伍统一管理。

4、对生产、经营职业病防控设施、职业病防控用品的企业,卫生监督部门要和质监局一同进行职业病防控设施、用品质量监管和防护设施与个人防护用品性能评价以及资质审定和技术支持。5、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对在疾病预防和技术服务中发现的公共卫生问题要定期(每月)向卫生执法监督机构报告,并提出相关建议。

6、职业卫生又叫劳动卫生是公共卫生的一个重要分支,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职业病防治所、职业病防治院应该发挥其在人员上、技术上、硬件上的优势,使其发挥更大的作用。对重点职业病的监测与预警。开展对尘肺、职业中毒、职业性肿瘤和放射性职业病危害等的监测,及时掌握职业病在高危人群、高危行业和高危企业的发病特点和发展趋势,研究重大职业病危险源的分布情况,开展职业健康风险评估和预警。

7、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职业病防治所、职业病防治院、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职业病防护设施用品生产单位应开展科研创新及成果应用。政府部门要鼓励和支持职业病防治技术研究和推广应用,开展重点职业病防治科技攻关。以尘肺病、职业中毒、职业性肿瘤的预防控制关键技术为突破口,以防尘、防毒、防辐射、防噪声、防振动等防护技术为重点,加强粉尘、放射性物质、毒物、物理因素等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防护和应急救援技术的研究及开发应用,提高职业病防护设施用品的使用性能,简化职业病防护用品使用流程,使其更方便、更实用、更有效。

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职业病防治所、职业病防治院以及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在职业健康监护方面有着无可替代的优势,加强职业健康监护服务和监督是落实用人单位在职业病防治中的义务,实现劳动者健康权利的重要保障,是落实职业病诊断鉴定制度的前提,是社会保障制度的基础,它有利于保障劳动者的健康权益,减少劳动者健康损害和企业经济损失,减少社会负担;加强职业健康监护服务和监督可以早期发现职业病,有利于及时采取措施,防止职业病的发生和发展;加强职业健康监护服务和监督是企业守法经营的前提,有利于保持企业可持续发展;加强职业健康监护服务和监督要求用人单位建立健康档案,并对健康档案妥善管理,是区分健康损害责任和进行职业病诊断鉴定的重要证据;加强职业健康监护服务和监督在健康监护实施过程中,会不断获得大量的与劳动者健康有关的信息,对接触有害因素劳动者的健康监护资料的统计分析,对职业病、常见病、工业外伤进行统计,对发病率、病种构成、病死率、病伤缺勤率进行分析,对改进提高职业健康工作都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4.5 用人单位的卫生监督建设与监管

1、在用人单位成立前必须建立职业卫生管理机构,落实具有健康管理、预防医学或者安全生产专业的人员来管理职业卫生,明确企业法人为本企业的职业卫生管理的第一责任人。企业建立起职业卫生机构后经县级卫生监督部门批准备案批复后,才能拿到正式的组织机构代码和工商行政许可证或营业执照。

2、凡是从事有毒有害作业的用人单位,必须取得单位职业卫生现状评价批复后,才能拿到职业卫生许可证。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的建设项目未取得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和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批复,建设、经委、发改委不得批准开工建设批复,未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和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验收以及取得卫生批复,建设、经委、发改委等项目竣工验收单位不得批准验收。

3、用人单位必须每年组织本单位卫生监督人员到县级卫生执法监督机构、疾控机构、职业病防治所或者具有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等单位进行职业病防治法规、职业病预防管理、职业卫生检测、职业健康监护、职业卫生三同时、职业病防护用品使用、职业卫生工程技术以及职业中毒的应急处置培训,拿到培训合格资质证书后方可从事职业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培训机构要定期更新培训教材。

4、目前用人单位职业卫生监管人员大部分都不是公共卫生医师,预防医学中的公共卫生教材有关职业卫生知识相对滞后,且公共卫生医师主要在职业病防治院和疾控中心等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工作,现今公共卫生医师已经不能满足用人单位的实际需求,建议卫生监督委员会、人力资源部设一个专门的国家职称,职业卫生师或者职业健康管理师,由县(区)级以上疾控中心或具有甲级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每年负责培训用人单位职业卫生监管人员。卫生监督委员会组织考试,卫生监督委员会、人力资源部负责资质鉴定和发放资质证书,提高用人单位卫生监管人员的实际业务水平。

5、卫生监督机构根据不同行业、不同单位的实际情况,制定职业卫生管理计划和实施方案导则,用人单位每年年初将实施方案上报县级卫生监督部门备案。

6、用人单位设置职业卫生管理专项经费,专项经费不低于全年总预算的1.8‰,专项经费接受卫生、财务、审计和工会的监督。

7、用人单位必须每年对本单位的职业病危害项目向卫生监督部门申报并向工会、人力资源部门备案,并取得申报批复和备案通知。

8、用人单位必须每年对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法定检测,有剧毒物品作业单位必须每半年对作业场所进行法定检测,将检测结果汇总表上报县级卫生监督部门,县级卫生监督部门在10 个工作日内反馈意见批复。

9、 对于冶金、化工、采矿、碎石、制鞋、纺织、建材、建筑等生产条件差、职业危害大、职业病发生率高又比较集中的用人单位进行强制性购买工伤保险,购买保险情况须在劳动合同中予以告知。10、用人单位每年必须组织从事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人员到疾控中心,职业病防治院等职业健康技术服务机构进行职业健康体检,疾控中心和职业病防治院出具职业健康体检合格证书,只有体检合格的劳动者方能上岗作业。县级以上卫生监督部门依据《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的规定每年定期或不定期对所辖区域用人单位的健康监护监督检查。

11、与员工签订离岗职业健康体检协议。员工在离岗时要到用人单位职业卫生监督门登记备案,用人单位向其发放离岗体检告知书,要求离岗员工进行离岗职业健康体检,离岗员工可以参加公司本年内组织的职业健康体检,也可以凭公司发放的离岗体检通知书在离岗后30 天内到用人单位委托的疾控中心去体检,体检时间由离岗员工自主选择,体检报告一试三份,疾控中心、离岗员工、用人单位各一份,逾期未体检视为自动放弃离岗体检,在员工职业健康档案中注明员工离岗时自动放弃离岗体检。

12、在项目建设之前进行的职业病危害预评价要将施工中的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评价,要督促建设单位在施工中落实各项职业病防护措施,特别是农民工、临时工的职业健康防护。

13、在法律上明确规定要将用人单位的临时工、农民工纳入本单位的职业卫生监管人群。

14、完善职业卫生档案:

(1) 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汇总资料; (2) 职业健康监护汇总资料; (3) 职业病发病情况汇总资料;(4) 职业病人处理、安置

情况汇总资料;(5) 职业卫生培训情况汇总资料;(6) 职业卫生检查整改汇总资料;(7) 职业病防护用品、设施汇总资料;(8) 劳动者死亡资料;(9)职业卫生三同时汇总资料;(10) 职业病防治工作年度计划和总结。

15、县级以上卫生监督机构每年要定期(1 季度至少1 次)或不定期对所辖区域用人单位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告知、危害告知、卫生“三同时”管理、健康监护、教育培训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县级卫生监督机构联合工会、劳动部门每年对用人单位职业卫生管理情况、存在问题进行监督检查和建议,对职业病危害严重并且不重视的单位给予行政处罚或曝光处理。

16、应当规定在涉及到职业病诊断和鉴定上用人单位要拿出合法证据来证明自己采取了《职业病防治法》等相关法规规定的职业病防护措施和资料,而不是由劳动者提供,举证倒置,劳动者只需接受职业病诊断机构的健康检查。

17、生产经营高毒物品的中型、大型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业病危害应急救援队伍,完善应急人员、制度和装备,对生产经营高毒物品的小型用人单位和非高毒物品生产经营单位可以委托相关的医疗机构或者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作为本单位的职业病危害应急救援队伍。

18、对于人员流动性大的用人单位,如建筑、采矿、制鞋等单位,县级人力资源部门应该建立起用工申报备案制度,要求用人单位定期(每季度)将本单位的用工情况向人力资源部门申报并向工会备案。用人单位在职业病防治工作中是需要卫生、人力、工会、安监、工商、建设、经委、发改委、公安、司法等部门支持的,行政部门在制订法律、法规、标准时要更多的考虑用人单位在执行法规标准时的可操作性,连续性和适用性,有很多职业病防治工作是需要行政部门、职业卫生服务机构和用人单位一同才能实现的,既要要求用人单位做什么,又要使用人单位知道该怎么做。希望法规、标准的制定者要更多的深入现场才能制订出更适合劳动者的法规,而不是一纸空文。

4.6 建立一个长期的有效的卫生监督体系

1、 理顺卫生监督体系建设,促进卫生监督体制建设健康发展。卫生监督执法属于国家行政行为,其体制建设理应纳入国家行政机构编制系列,相关卫生监督体制建设的政策应由国务院制定并下发执行,卫生监督机构在机构名称、规格、人员编制、行政级别、职能、业务范围、经费和装备要都得有效保障,成立卫生监督委员会是个很好的方法。

2、移交职责 该移交的一定要移交,特别是与工商、质检、安监、公安、环保、建设、司法等部门交叉职责,一定要明确。建设、国土、工商、质检等发放资质许可的部门在向用人单位注册登记和发放相关资质许可证或营业执照时应当书面要求用人单位按照法律的规定办理相关职业卫生许可证,并将用人单位注册资质名单每月通报给人力资源、卫生监督部门和工会织,明确在卫生监督部门应每年将卫生许可证的发放、吊销、注销等情况每月定期通报工商、建设、国土、质检等部门,卫生监督委员会、疾控中心、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用人单位等机构的信息沟通联系渠道需要构建一个平台,相关信息大家共享,建议优化卫生监督办公平台,简化办事程序,提高办事效率,让卫生监督部门的要求及时传达到乡镇社区、企业,让乡镇、社区、企业的意见和建议及时反馈到卫生监督委员会,从而畅通无阻,职业卫生监管处于卫生监督委员会的可控状态。加强职业卫生监督与食品卫生、爱国卫生、环境卫生交叉监管协同协调,同工

商、质检、公安、安监、环保、建设、经委、发改委、司法等部门的职责交叉相配合以及明确职责,对于建立一个有效的可执行和实施的卫生监督体系至关重要。

3、要发挥充分发挥工会的作用,各省市县应当建立农民工工会组织,建立农民工用工信息备案跟踪制度,主动切实维护农民工在劳动合同和职业病防护、诊断、鉴定、治疗、工伤等职业卫生相关权利。

4.7 严格执法

市场经济就是法律经济,市场经济的精髓是以人为本、依法行政、依法办事。我国已初步形成了较为完备的职业卫生法规、标准体系,到目前为止,卫生行政部门已经发布了17 项部门规章,制定修订了各类职业卫生标准600 多项。严格执行《职业病防治法》、《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等配套法规、标准是做好职业病防治工作的不二法则。通过严格执法,使《职业病防治法》在用人单位落到实处,使劳动者的健康权益逐渐得到维护。严格执法应当建立在转变职能、增强服务意识的基础之上;严格执法不是严厉执法,对于初次违法、轻微违法的用人单位、技术服务机构,应悉心教育帮助,令其改正;对于屡教不改或造成劳动者健康损害、造成社会重大影响的单位和机构则毫不心慈手软,依法打击,体现法律的权威;对于卫生执法监督队伍中存在渎职、不作为、收受用人单位、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好处的应该坚决惩处。只有这样我们的职业卫生工作也不至于处于边缘状态,为构建法制社会、和谐社会和科学发展作出卫生监督服务部门应有的贡献。

本文搜集自互联网作者不详写于2009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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