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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煤矿生产能力核定管理办法

发表时间:2012-11-28 来源:职业卫生网 浏览次数: 评论: 顶: 踩: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和完善煤矿生产能力管理,规范生产能力核定行为,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全国煤矿生产能力核定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负责中央企业所属煤矿生产能力核定工作。

省级人民政府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前款规定以外煤矿的生产能力核定工作。

第三条 适用范围:我国境内所有证照齐全、有效的正常生产煤矿,包括依法立项进行改扩建煤矿正常生产系统的区域和依法批准进行资源整合技改、兼并重组技改煤矿批准保留的正常生产系统或整合主体。

第四条 煤矿生产能力核定以具有独立完整生产系统的煤矿(井)为对象。一处具有独立完整生产系统、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正常生产煤矿(井)对应一个生产能力。核定生产能力以万吨/年为计量单位。

第五条 煤矿生产能力核定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依法行政、依法生产;

(二)提高安全保障能力,促进煤矿安全生产;

(三)推进自主创新和技术进步;

(四)提高煤炭资源回采率。

第二章 煤矿核定生产能力的条件、程序和审查确认的依据

第六条 煤矿发生下列情形之一时,应当组织重新进行核定:

(一)采场条件、提升、运输、通风、排水、供电、瓦斯抽采达标和地面等生产系统(环节)发生较大变化;

(二)采掘生产工艺有重大改变;

(三)煤层赋存条件、资源储量发生较大变化;

(四)连续两年实际原煤产量达不到登记生产能力70%的。

(五)其他生产技术条件发生较大变化。

第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核增煤矿生产能力:

(一)连续两年发生安全生产事故或近两年内发生重大及以上安全生产事故的;

(二)安全保障能力建设达不到要求的;

(三)重大灾害治理措施不完善的;

(四)存有国家明令淘汰的设备或工艺的。

第八条 煤矿生产能力核定的程序:

(一)委托具备资质的生产能力核定单位组织现场核定;

(二)主管部门(单位)审查;

(三)负责煤矿生产能力核定工作的部门审查确认。

第九条 审查确认煤矿核定生产能力的主要依据:

(一)国家及有关部门颁布的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规范等;

(二)导致生产能力发生变化的生产系统(环节)的情况、原因及相关证明;

(三)改变采掘生产工艺的原因、技术论证、设计、批准

文件、施工及设备采购合同、验收报告等;

(四)煤层赋存条件发生变化的情况、原因和证明文件等;

(五)煤炭资源管理部门出具的资源储量报告及批复文件;

(六)主要设备技术规格、说明书和鉴定报告等;

(七)其他说明文件和材料。

第十条 煤矿应当在生产能力发生变化后60日内,委托具备资质的生产能力核定单位进行核定。具备资质的生产能力核定单位接受委托后,应当在30日内完成生产能力核定,向煤矿提交生产能力核定报告书。

第十一条 煤矿生产能力核定报告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矿长资格证和矿长安全资格证的合法性、有效性等情况说明;

(二)煤矿地理位置、煤层赋存、可采煤层煤质、可采储量、地质条件、生产情况、原设计生产能力、原核定生产能力等基本情况;

(三)煤矿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设置及制度建设情况;

(四)矿井重大灾害治理和安全保障能力建设情况;

(五)导致生产能力发生变化的各种因素说明;

(六)导致生产能力发生变化的生产系统(环节)的基础资料和图纸;

(七)各系统(环节)生产能力计算依据、结果和核定表;

(八)生产能力核定单位资质证书复印件;

(九)核定矿井存在的主要问题及采取的措施;

(十)年度资源储量报告、安全评价报告、水文条件评价报告、瓦斯鉴定报告、通风能力核定报告等支撑性文件;

(十一)地质地形图、采掘工程平面图、地层综合柱状图、水文地质图和供电、通风、排水、运输等系统图以及矿井安全生产有关的审批文件;

(十二)其他。

第十二条 具备资质的生产能力核定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煤矿生产能力核定标准,对核定过程和结果的科学性和真实性负责。

第三章 煤矿核定生产能力的审查和确认

第十三条 煤矿依据具备资质的生产能力核定单位提交的生产能力核定报告书,按照隶属关系向主管部门(单位)提交生产能力核定结果的审查申请,并报送以下资料:

(一)生产能力核定结果审查申请文件;

(二)生产能力核定结果审查申请表;

(三)生产能力核定报告书;

(四)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五)其他。

第十四条 负责煤矿生产能力核定结果审查的主管部门(单位)为:

(一)市(地)属及市(地)以下煤矿,由上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负责;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管理的煤炭企业所属煤矿,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管理的煤炭企业负责;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直属的独立煤矿,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负责;

(四)中央管理或控股的企业所属煤矿,由中央企业负责。

第十五条 主管部门(单位)收到所属煤矿生产能力核定结果审查申请后,应当于30个工作日内组织完成审查并签署意见,连同煤矿申请资料,报送负责煤矿生产能力核定工作的部门。

第十六条 负责煤矿生产能力核定工作的部门,应当自收到经主管部门(单位)审查并签署意见的煤矿生产能力核定结果审查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确认工作,并正式行文批复。

第十七条 根据批准的核定生产能力,煤矿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向煤炭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煤炭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在办结后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告知同级煤炭行业管理、煤矿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第十八条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审查确认的核定生产能力,井工矿井超过500万吨/年、露天煤矿超过1000万吨/年的,报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煤矿应当按照均衡生产原则,安排年度、季度、月度生产计划,合理组织生产。年度原煤产量不得超过生产能力,月度原煤产量不得超过月计划的10%。无月度计划的,月产量不得超过生产能力1/12。

第二十条 煤矿生产能力实行年报告制度。各产煤省、自治区、直辖市煤炭行业管理部门,每年1月20日前将辖区所有煤矿(含中央企业所属煤矿)生产能力情况汇总后报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国家发展改革委。

第二十一条 负责煤矿生产能力监管的部门,每年初应当对所有煤矿上年度按生产能力组织生产情况统一进行考核。中央企业及所属煤矿考核工作由国家煤矿安监局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其他煤矿考核工作由省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负责。

第二十二条 各地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和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可以根据核定的生产能力和本办法对煤矿实施监督监察。

第二十三条 以下煤矿应及时核销生产能力:

(一)因资源枯竭或资源整合等,办理煤炭生产许可证注销手续的;

(二)被依法实施关闭、吊销煤炭生产许可证的;

(三)其他原因需要核销的。

第二十四条 上级负责煤矿生产能力核定管理的部门发现下级部门对煤矿生产能力监管不当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

第二十五条 负责煤矿生产能力核定管理的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批准不符合条件的煤矿核定生产能力,或未在规定的时限内完成煤矿核定生产能力审查批复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煤矿生产能力管理办法》(发改运行〔2006〕819号)中有关内容,以及其他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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