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时间:2016-10-17 来源:职业卫生网 浏览次数: 评论: 顶: 踩:
张某系四川到浙江打工的农民工,自2006年到浙江建筑公司上班后,长期在粉尘环境下工作。建筑公司为了节省成本,从来没有给像张某这样的工人任何劳动保护用品,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缴纳社会保险费。2011年初,张某感觉自己工作时老是喘不上气,还经常咳嗽。建筑公司发现这种情况后,就打发张某回四川老家看病了。但是经多方诊治,病情都不见好转。2012年,张某在主治医生的建议下,到当地的职业病诊断机构鉴定,鉴定结果为尘肺病。在得知自己患有不易治愈的职业病后,张某向建筑公司所在地的劳动保障部门申请工伤认定,要求该公司承担工伤保险待遇。可公司认为,张某已经离职多年,双方早已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张某不能申请工伤认定。建筑公司特别强调,张某离职时,公司曾经要求其进行离职体检,但因张某本人不愿承担体检费用,才没有体检,公司已经尽到了提示义务,所以目前这个尘肺病不能说明就是在建筑公司工作期间发生的。
本案涉及员工的职业病认定问题。本案中建筑公司认为员工已经离职,双方早已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不能认定工伤。那么,建筑公司的这种看法对吗?
职业病是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长期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等因素而引起的疾病。因此,职业病与一般的工伤在发现时间上存在显著区别。一般工伤的发生具有即时性、当场性的特点,而职业病的形成则具有持续性、缓慢性,在被发现之前又具有长期性和潜伏性,所以职业病发现和认定往往具有滞后性。但是,不能因为发现时间与劳动关系存续时间不同步就剥夺了职业病患者的合法工伤权益,这显然不符合立法的本意。
根据《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劳动者在申请工伤认定时,应当提交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的规定和《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四川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职工退休后被诊断为职业病应如何解决工伤待遇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中规定,“鉴于职业病的形成具有长期性和潜伏性,考虑到请示中提到广元市部分退休矿工退休前长期从事矿山井下作业,在退休后经劳动能力鉴定被确诊为职业病的这一情况,对这部分退休矿工可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具体由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处理。”的法律依据,在实践中,大多数劳动者都是在自己离开原工作岗位后,才发现自己患上了职业病,如果机械地理解法律规定,必将造成大批职业病员工不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这与工伤保险的立法目的和社会效用也是相抵触的。因此,张某的职业病工伤认定申请和其与建筑公司的劳动关系存续可以是不同步的。
本案中,建筑公司已经承认张某曾经在其公司打工,所以根据《职业病防治法》的相关规定,职业病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是在结合劳动者的职业病危害状况、岗位情况进行综合分析的基础上得出的,在没有证据推翻这一鉴定结论的前提下,工伤认定部门就应当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而张某不愿自付体检费用的事实,不影响其患有职业病的事实。况且,根据《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如实告知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费用应该由用人单位承担。
《劳动合同法》进一步强调,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所以,本案中,建筑公司还存在违法解除员工劳动合同的事实,员工可以要求公司赔偿。
我国目前还存在不少违法用人单位通过侵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赚取自身利润的情况。这不仅严重违反了相关劳动和职业病法律,也给很多劳动者造成终身难以治愈的疾病。因此,国家在职业病防治方面要求企业开展职业病危害项目时,应当向当地卫生部门申报。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时,应当如实告知劳动者职业危害、安全生产状况等。劳动者对此应当享有充分的知情权。同时,用人单位对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员工应当提供必要的劳动保护措施。一旦发现劳动者出现或者可能出现职业病,用人单位就应当负有为劳动者诊治的义务。而这项救治义务的履行不能仅仅局限在劳动者职业病发生时,这是一个长期的过程,是“谁用工,谁负责”的具体表现。用人单位如果要证明劳动者的职业病不是在本单位发生或者和在本单位的工作没有联系,那么就应当负有举证责任;如果举证不能或者无法举证,法律就应当倾向保护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承担责任。(兮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