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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1号 第九条施行说明 ZW-FZ-2013-004

发表时间:2013-07-03 来源:职业卫生网 浏览次数: 评论: 顶: 踩:

《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1号)第九条施行说明

ZW-FZ-2013-004

第九条 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应当由依法取得相应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承担。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依照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标准和《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开展职业卫生技术服务工作,保证技术服务结果客观、真实、准确,并对作出的结论承担法律责任。

本条是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规定。

1、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向建设单位提供证明资料,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颁发的资质证书影印件;

(2)所有参与本项目技术服务的技术人员情况,包括姓名、专业背景、资质证书、在本项目中所承担的工作内容等;

(3)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评价报告编制过程说明,并附本项目相关的技术服务过程控制记录、现场勘查记录、影像资料及相关证明材料的复制件。

2、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向建设单位出具法律责任承诺书。

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编制完成后,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出具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法律责任承诺书(样书见附件1)。

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编制完成后,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出具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法律责任承诺书(样书见附件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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