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时间:2012-03-31 来源:职业卫生网 浏览次数: 评论: 顶: 踩: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严格规范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和零售经营者(以下统称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条件和经营行为,做好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颁发和管理工作,加强烟花爆竹经营安全监督管理,依据《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烟花爆竹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相应的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关登记手续后,方可从事烟花爆竹经营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取得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不得从事烟花爆竹经营活动。
第三条 烟花爆竹的经营许可证分为《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和《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
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含进出口企业,以下简称批发企业),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办理《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
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以下简称零售经营者),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办理《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
取得《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烟花爆竹生产企业(以下简称生产企业)从事烟花爆竹出口经营活动,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办理《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生产企业向批发企业销售本企业生产的烟花爆竹,不需办理《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
第四条 烟花爆竹批发和零售经营布点,按照保障安全、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总量控制、适度竞争的原则审批,建立公平、诚信、规范、有序的市场流通秩序。
第五条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实行企业申请、分级发证、属地监管的原则;对黑火药、引火线批发企业和烟花爆竹进出口企业按照严格控制数量的原则审批。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安全监管总局)负责指导、监督全国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并对从事用于生产烟花爆竹的黑火药、引火线批发活动的企业(以下简称黑火药、引火线批发企业)和从事烟花爆竹进出口活动的企业(以下简称烟花爆竹进出口企业)的《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统一编号。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安全监管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烟花爆竹批发经营布点规划,以及《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省级安全监管局可以委托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级安全监管局)负责《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对黑火药、引火线批发企业、烟花爆竹进出口企业以及其他有1.1级仓库的批发企业,《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的审查和颁发工作不得委托。
市级安全监管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烟花爆竹零售经营布点规划,并根据烟花爆竹批发经营布点规划对本行政区域内烟花爆竹批发经营企业的设立进行审批。
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县级安全监管局,以下与省级安全监管局统称发证机关)负责根据烟花爆竹零售经营布点规划对本行政区域内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设点进行审批,并负责《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 批发经营许可
第六条 批发企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 具备企业法人条件。
(二) 符合当地烟花爆竹批发经营布点规划。
(三) 有健全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各项安全管理制度、岗位操作规程。安全管理制度和岗位操作规程至少包括:买卖合同管理制度、产品流向登记制度、重大危险源管理制度、仓库保管守卫制度、事故应急救援与事故报告制度、从业人员安全教育培训制度、违规违章行为处罚制度、安全资金提取和使用制度、安全生产例会制度、企业负责人节假日值班(带班)制度、装卸作业安全规程。
(四) 有安全管理机构和专职安全管理人员。
(五) 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具备烟花爆竹经营方面的安全知识和管理能力,并经培训考核合格;仓库保管员、守护员应当接受烟花爆竹专业知识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其他从业人员应当经本单位安全知识教育和培训。
(六) 具有与其经营规模和产品品种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和仓储设施;仓库的内外部安全距离、库房布局、建筑结构、疏散通道、消防、防爆、防雷、防静电等安全设施以及电气设施等,符合《烟花爆竹工程设计安全规范》(GB50161)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要求;仓储区域及仓库安装有监控设施,并设有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和标识牌。
(七) 具备与其经营规模和产品品种相适应的配送服务能力,运输车辆和驾驶员、押运员具备相应的资质或资格。
(八) 按照《烟花爆竹流向登记通用规范》(AQ4102)和烟花爆竹流向信息化管理的有关规定,建立并应用烟花爆竹流向信息化管理系统。
(九) 有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急救援组织和人员,并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
(十) 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
(十一) 依法进行了安全评价。
(十二) 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黑火药、引火线批发企业,除具备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具备必要的黑火药、引火线安全保管技术措施和满足配送服务需要的自有危险货物运输车辆。
第八条 批发企业申请领取《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时,应当向所在地相应的发证机关提交下列申请文件、资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一) 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申请书(一式三份)。
(二) 企业法人条件的证明材料。
(三) 安全生产责任制文件、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安全管理制度、岗位操作规程清单。
(四) 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和仓库保管员、守护员的资格证明。
(五) 库区外部安全距离实测图和库区仓储设施平面设计图。
(六) 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证明材料。
(七) 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出具的安全评价报告,安全评价报告至少包括本办法第六条第(六)、(七)、(八)、(九)项和第七条规定条件的符合性评价内容。
(八) 配送车辆的资质证明和驾驶员、押运员的资格证明。
(九) 发证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发证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及文件、资料,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别处理:
(一) 申请事项不属于本发证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出具不予受理的书面凭证,并告知申请人向相应发证机关申请。
(二) 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改的错误的,应当允许或者要求申请人当场更正,并在更正后即时出具受理的书面凭证。
(三)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当场或者5个工作日内书面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充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四) 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要求或者按照要求全部补正的,自收到申请材料或者全部补正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条 发证机关受理申请后,应对申请材料和经营储存场所的安全条件进行审查。需要到现场审查的,应指派工作人员进行现场审查。对黑火药、引火线批发企业以及其他有1.1级仓库的批发企业,应指派工作人员进行现场审查。负责审查的人员应当书面提出具体审查意见。
第十一条 发证机关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颁发或者不予颁发《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的决定。
对决定不予颁发的,应当在作出决定10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对决定颁发的,应当在作出决定10个工作日内送达或者通知申请人领取《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并通报相应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发证机关审查过程中的现场核查、专家评审、征求意见等工作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办法规定的期限内。
第十二条 《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应当载明许可证编号、企业名称、主要负责人、注册地址、仓库地址、许可经营范围、有效期限、发证机关、发证日期等内容。
《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3年。有效期起始日为发证机关作出许可决定之日,截止日期为起始日3年后同一日期的前1日。
第十三条 《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有效期满,拟继续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经营活动的批发企业,在许可证有效期内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提出许可证延期申请:
(一)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无违法违规生产经营行为;
(二)取得《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后,持续加强管理,未降低本办法规定的相关条件;
(三)自觉接受安全监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四)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并达标;
(五)安全评价报告在有效期内;
(六)未发生有人员死亡的生产安全事故。
延期申请应在许可证有效期满前3个月提出,逾期未提出以及不符合本条规定条件的,再次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经营活动前,应当重新申请领取《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
第十四条 申请《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延期的企业,向发证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延期申请书(一式三份);
(二)所在地县级安全监管部门出具的企业接受监督检查情况的书面材料;
(三)安全生产标准化达标的证明材料;
(四)发证机关认为需要提供的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其他材料。
发证机关参照本办法第九、十、十一条的规定,办理《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延期申请审查。
第三章 零售经营许可
第十五条 零售经营者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 负责人和销售人员经过安全知识培训。
(二) 实行专店销售,专店面积不小于10平方米,其周边50米范围内没有其他烟花爆竹零售点,并与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人员聚集场所、加油站等易燃易爆物品生产(储存)设施和重点保护建筑物保持足够的安全距离。
(三) 设专人负责安全管理。
(四) 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并张贴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五) 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 零售经营者申请领取《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时,应当所在地向相应的发证机关提交申请书、零售点周围安全条件说明以及发证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七条 发证机关对申请人申请的受理、审查,按照本办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发证机关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颁发或者不予颁发《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的决定。
对决定不予颁发的,应当在作出决定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对决定颁发的,应当在作出决定5个工作日内送达或者通知申请人领取《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并通报相应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九条 《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应当载明许可证编号、零售点名称、经营负责人、经营场所地址、许可经营范围、限制存放量、有效期限、发证机关等内容。
《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的有效期限,由省级安全监管局确定,有效期限最长不超过2年。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禁止批发企业在城市建成区内设立烟花爆竹储存仓库和存有实物的批发(展示)场所。
严格控制城市建成区内烟花爆竹零售点数量,禁止在居民楼内设置烟花爆竹零售点。
第二十一条 批发企业、零售经营者不得采购和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和不符合质量标准要求的烟花爆竹。
批发企业不得向未获得相应许可的零售经营者和燃放单位销售烟花爆竹,不得向零售经营者销售按照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
零售经营者不得直接向烟花爆竹生产企业采购烟花爆竹,不得采购和销售按照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
第二十二条 黑火药、引火线批发企业不得向未取得《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销售黑火药、引火线,不得经营除黑火药外的其他烟火药。
零售经营者不得储存和经营黑火药、引火线、烟火药。
第二十三条 批发企业应建立并严格执行合同管理、流向登记制度,健全合同管理和流向登记档案,并留存3年备查。
第二十四条 黑火药、引火线批发企业的采购、销售记录应在购买或者销售后3日内报所在地县级安全监管局备案。
丢失黑火药、引火线的,应立即向所在地县级安全监管局和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五条 烟花爆竹仓库不得超过限定药量和品种储存,零售网点存放的烟花爆竹品种和数量不得超过当地规定。
第二十六条 假冒伪劣、过期、含有违禁药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烟花爆竹应及时予以销毁。
第二十七条 烟花爆竹经营单位不得转让、买卖、出租、出借、冒用或者伪造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 烟花爆竹经营单位变更单位名称、主要负责人、注册地址和经营许可范围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变更。
对经营许可证变更的,发证机关应当收回原许可证,换发新许可证。许可证变更后,应载明变更日期,许可证有效期截至日期不变。
第二十九条 烟花爆竹经营单位变更经营、储存场所或者仓储设施新(改、扩)建的,应按建设项目审批建设程序办理相关手续,并经验收合格后,重新申请办理许可手续。
第三十条 烟花爆竹经营单位应在经营(办公)场所显著位置悬挂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正本。批发企业应在存储仓库存留经营许可证副本。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证机关应当立即撤销已经颁发的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一) 超越职权颁发许可证的。
(二)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程序颁发许可证的。
(三) 不具备本办法规定的安全条件颁发许可证的。
第三十二条 烟花爆竹经营单位依法终止烟花爆竹经营活动的,应妥善处理剩余产品,发证机关应当及时注销其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 发证机关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审查、核发经营许可证,并建立健全许可证档案管理制度,建立完善许可证档案信息化管理系统,定期向社会公告取得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单位的名单。
第三十四条 省级安全监管局应当于每年3月15日前,将本行政区域内上年度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颁发和管理情况报告安全监管总局。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向安全监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等有关部门举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安全监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实施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和监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向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单位或个人颁发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
(二)发现未依法取得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非法从事烟花爆竹经营活动的行为,不依法处理的;
(三)发现烟花爆竹经营单位不再具备本办法规定条件,不依法处理的;
(四)接到对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依法处理的;
(五)在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中,索取或者收受财物、弄虚作假或者帮助烟花爆竹经营单位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第三十七条 烟花爆竹经营单位或者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非法违法经营活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物品及非法所得:
(一)未经许可经营烟花爆竹或者超许可范围经营烟花爆竹,或者使用转让、买卖、出租、出借的经营许可证,从事烟花爆竹经营活动的;
(二)取得经营许可证的烟花爆竹经营单位在许可证载明的仓库、经营地点以外从事烟花爆竹储存、经营活动或者经营品种超许可范围的;
(三)仓储设施新(改、扩)建未重新申请办理许可手续的;
(四)批发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
(五)违反第二十二条规定的。
第三十八条 批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整改,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合同管理、流向登记制度,或者购销档案不健全的;
(二)黑火药、引火线批发企业采购、销售记录未按规定备案,或者丢失黑火药、引火线未及时报告的;
(三)变更单位名称、主要负责人、注册地址未申请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的;
(四)仓库内违规储存的;
(五)储存假冒伪劣、过期、含有违禁药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烟花爆竹的。
第三十九条 零售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整改,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
(二)变更单位名称、主要负责人、注册地址未申请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的;
(三)存放的烟花爆竹数量不得超过当地规定的。
本条第(三)项所述行为,超量存放的数量达到当地规定3倍以上的,并处超储产品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烟花爆竹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暂扣其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并责令停业整顿:
(一)发生伤亡事故的;
(二)不再具备本办法规定的条件的;
(三)有本办法第三十八、三十九条所列行为,经责令限期整改后,逾期仍未改正的。
第四十一条 烟花爆竹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一)转让、买卖、出租、出借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
(二)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
(三)发生伤亡事故情节严重的;
(四)有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二)、(三)、(四)项所列行为,情节严重的;
(五)依据本办法第四十条规定暂扣经营许可证,暂扣期满后,仍然存在或者再次发现相关违法违规行为的。
对前款第(一)、(二)项所列行为,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非法经营物品及非法所得。
被吊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单位,3年内不得再次提出烟花爆竹经营许可申请。
第四十二条 发现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不予受理,该申请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提出烟花爆竹经营许可申请。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相应的发证机关决定,可以责成或者授权下级安全监管部门依据本办法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四条 非法经营烟花爆竹行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或犯罪的,移交公安、司法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或者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分正本、副本,正、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正本为悬挂式,副本为折页式。
《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由安全监管总局统一印制。
第四十六条 省级安全监管局应依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七条 《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申请书、审查书等有关文书由安全监管总局规定式样;《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申请书、审查书等有关文书由省级安全监管局规定式样。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2年 月 日起施行,安全监管总局2006年8月26日公布的《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