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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将加大用人单位职责

发表时间:2011-09-29 来源:职业卫生网 浏览次数: 评论: 顶: 踩:

《用人单位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草案)》向各界征求意见,规定或将年底通过。规定加大了用人单位职业健康职责的力度,强调了用人单位在用工时必须告知劳动者相应的职业危害因素。

据国务院法制办公室网站消息,按照2011年立法计划,国家安全监管总局职业健康司对《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进行了修订,形成了《用人单位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草案)》,日前公布全文征求社会各界意见。草案规定,用人单位每年至少一次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

草案规定,存在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每年至少进行一次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每三年至少进行一次职业病危害现状评价。检测、评价结果存入本单位职业卫生管理档案,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并向劳动者公布。

草案指出,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职业病危害防护用品,并督促、教育、确保劳动者按照使用规则正确佩戴、使用,不得发放钱物替代发放职业病危害防护用品。

用人单位应当对职业病危害防护用品进行经常性的维护、保养,确保防护用品有效。不得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已经失效的职业病危害防护用品。

草案指出,用人单位在日常的职业病危害监测或者定期检测、评价过程中,发现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进行整改和治理,确保其符合职业卫生环境和条件的要求。

向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的,应当提供中文说明书,并在设备的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警示说明应当载明设备性能、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安全操作和维护注意事项、职业病危害防护措施等内容。

草案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含聘用合同,下同)时,应当将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及其后果、职业病危害防护措施和待遇等如实告知劳动者,并在劳动合同中写明,不得隐瞒或者欺骗。

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因工作岗位或者工作内容变更,从事与所订立劳动合同中未告知的存在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前款规定,向劳动者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并协商变更原劳动合同相关条款。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规定的,劳动者有权拒绝从事存在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用人单位不得因此解除与劳动者所订立的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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